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523民初87号
原告:赵昌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
被告:孙风萍,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贵德县。 原告赵昌海与被告孙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海,被告孙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日,被告丈夫张常林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2个月,并出具了借条。由于工程亏本,此款一直没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妻答应等一段时间有钱就还。2018年10月份,被告的丈夫去世。被告系共同债务人,被告又是其丈夫的财产继承人,故要求被告孙风萍归还借款45000元。 被告孙风萍辩称,1.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是依据一份2011年的借条,但他在长达8年的时间中未到法院进行诉讼,在借款人即答辩人的丈夫去世后起诉了答辩人,答辩人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且在2011年45000元属于大额借款,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交转账凭证或银行取现单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由应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事实,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诉状中陈述是答辩人已故丈夫向其借款,但是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即便借款事实存在,也是实际借款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答辩人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适格被告。3.最为关键的是,该借款即便确实存在,借期是2011年9月24日届满,故在该日实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当从当日起算,原告与实际借款人约定的还款期是2011年,故应使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但直到2019年1月15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二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其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张常林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为两个月,证明人为陶某的事实。 证据2.证人陶某证言,证明张常林曾向其借款30000元,因张常林无力还款遂向赵昌海借款向其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并提出即使张常林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他们的家庭生活,故不予认可。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意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孙风萍丈夫张常林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赵昌海人民币45000元,借期2个月,即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9月2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常林、证明人:陶某”。2018年10月份,张常林因病去世。现原告以被告孙风萍系张常林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借款借期于2011年9月24日届满,现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其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而原告又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昌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赵昌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央毛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邢丽琼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权利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