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特1号
申请人: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侨园路139号侨林湾8幢首层108铺位。
法定代表人:梁健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梁玉莹,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丽,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梁玉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好物业公司称,请求撤销开劳人仲案终字(2018)559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如下:1.梁玉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梁玉莹要求美好物业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5日之前的加班费的主张已经超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要求美好物业公司承担上述时间之前产生的加班费差额,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梁玉莹主动申请离职并提交离职申请书,美好物业公司没有减少梁玉莹的劳动报酬,只是根据梁玉莹的实际工作时间换算出其应发工资数额,可见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关于劳动报酬、加班费的争议在本案不应由美好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3.仲裁裁决按照梁玉莹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的工资数额及计算期间直接认定美好物业公司应支付给梁玉莹的工资及加班费,曲解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美好物业公司的举证责任及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美好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梁玉莹称,本案适用法律正确。1.梁玉莹于2017年7月22日与美好物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梁玉莹申请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加班费及法定假期工资,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2.本案仲裁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美好物业公司应提供相关考勤的证据,在其不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美好物业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加之,已生效的另案裁决已经确认美好物业公司与梁玉莹存在劳动关系。3.依照仲裁阶段的证据可知,本案工资计算基数正确。本案审查期间,美好物业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梁玉莹提交以下证据: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41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及考勤表复印件12份,以证明美好物业公司与梁玉莹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梁玉莹的考勤以及加班情况由美好物业公司掌握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梁玉莹提供的前述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及最终处理结果均无实质性影响,本院故此不予采纳。经审查查明:梁玉莹与美好物业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8)559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美好物业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玉莹2018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工资2118元;
二、美好物业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玉莹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合共2543.6元。美好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美好物业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的理由是仲裁裁决存在上述规定中的第一项情形。本院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梁玉莹要求的加班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梁玉莹主张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梁玉莹与美好物业公司均认可梁玉莹在美好物业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8年7月,而梁玉莹于2018年10月15日已经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没有超出前述法律第四款规定的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要求,因此梁玉莹要求的加班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美好物业公司以梁玉莹超出仲裁时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报酬、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应由何方承担问题。仲裁中,美好物业公司认可了梁玉莹提出的存在加班的情况,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仲裁中涉及支付梁玉莹工资相关事项确应由美好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美好物业公司抗辩认为仲裁裁决对劳动报酬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美好物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对梁玉莹的工资数额及计算期间存在错误问题,属于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对于其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美好物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故其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美好物业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振宇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刘现流
书 记 员 张冬梅钟慧姗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特1号
申请人: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侨园路139号侨林湾8幢首层108铺位。
法定代表人:梁健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梁玉莹,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丽,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梁玉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好物业公司称,请求撤销开劳人仲案终字(2018)559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如下:1.梁玉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梁玉莹要求美好物业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5日之前的加班费的主张已经超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要求美好物业公司承担上述时间之前产生的加班费差额,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梁玉莹主动申请离职并提交离职申请书,美好物业公司没有减少梁玉莹的劳动报酬,只是根据梁玉莹的实际工作时间换算出其应发工资数额,可见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关于劳动报酬、加班费的争议在本案不应由美好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3.仲裁裁决按照梁玉莹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的工资数额及计算期间直接认定美好物业公司应支付给梁玉莹的工资及加班费,曲解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美好物业公司的举证责任及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美好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梁玉莹称,本案适用法律正确。1.梁玉莹于2017年7月22日与美好物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梁玉莹申请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加班费及法定假期工资,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2.本案仲裁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美好物业公司应提供相关考勤的证据,在其不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美好物业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加之,已生效的另案裁决已经确认美好物业公司与梁玉莹存在劳动关系。3.依照仲裁阶段的证据可知,本案工资计算基数正确。本案审查期间,美好物业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梁玉莹提交以下证据: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41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及考勤表复印件12份,以证明美好物业公司与梁玉莹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梁玉莹的考勤以及加班情况由美好物业公司掌握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梁玉莹提供的前述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及最终处理结果均无实质性影响,本院故此不予采纳。经审查查明:梁玉莹与美好物业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8)559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美好物业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玉莹2018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工资2118元;
二、美好物业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玉莹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合共2543.6元。美好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美好物业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的理由是仲裁裁决存在上述规定中的第一项情形。本院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梁玉莹要求的加班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梁玉莹主张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梁玉莹与美好物业公司均认可梁玉莹在美好物业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8年7月,而梁玉莹于2018年10月15日已经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没有超出前述法律第四款规定的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要求,因此梁玉莹要求的加班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美好物业公司以梁玉莹超出仲裁时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报酬、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应由何方承担问题。仲裁中,美好物业公司认可了梁玉莹提出的存在加班的情况,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仲裁中涉及支付梁玉莹工资相关事项确应由美好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美好物业公司抗辩认为仲裁裁决对劳动报酬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美好物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对梁玉莹的工资数额及计算期间存在错误问题,属于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对于其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美好物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故其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美好物业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开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振宇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刘现流
书 记 员 张冬梅钟慧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