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华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安,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万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8)鄂0111刑初1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国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国安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师范大学西门水果店门口,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冲突,继而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使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国安于2018年7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武平安法〔2018〕临字第24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93.9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894.3元,误工费10184.05元,鉴定费3140元,交通费504.1元,共计人民币31466.38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归案、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相关书证,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国安的供述和辩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武汉市第三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国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国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陈国安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国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了人身损害,对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陈国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国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国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466.38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要求对陈国安从重判处。
上诉人陈国安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赔偿适当。原审根据上诉人陈国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要求对陈国安从重判处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陈国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毅平
审判员 袁 锐
审判员 孔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齐卉
书记员盛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