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9民初7019号
原告:王明会,女,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小菊,女,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杨邦虎,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黄学碧,女,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王明会与被告杨小菊、杨邦虎、黄学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审理。后因采取除公告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钊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曾鑫、李辉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并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菊、杨邦虎、黄学碧经本院2018年12月4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该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共计借了27500元,因原告与被告是一个地方居住的邻居,所以原告就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借钱后却躲着不见原告的面。2016年10月初,原告的儿子杨登攀在重庆龙头寺碰到被告,追问被告还钱,被告才打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约定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还款500元,被告在借款人后面还写上她父母的名字,并说明由她父母和她共同偿还借款。之后这两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小菊、杨邦虎、黄学碧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杨小菊由被告黄学碧带领到原告家中借钱,原告先后三次出借了27500元的现金给被告杨小菊。2014年6月25日被告杨小菊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上交款单位处写明:王明会,人民币(大写)处写明:壹万玖仟元(19000元),收款事由处写明:借给杨小菊做生意(月息1.5分),单位盖章处写明:杨小菊。此后,被告杨小菊在原告追收借款时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有杨小菊、杨邦虎、黄学碧于2014年10月1日向王明会借到现金27500元(贰万柒仟伍佰元整)。由2016年10月15日开始按每月最低500元方式还款,直到还清为止。如有不按时还款,后续发生的一切催债费用,由杨小菊、杨邦虎、黄学碧负债。”借条上借款人处写有三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条是其儿子在重庆找到被告杨小菊让被告杨小菊书写的,被告杨邦虎和黄学碧的名字也是由被告杨小菊书写,被告杨邦虎、黄学碧本人在自己的名字上按的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及其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借款金额不大且写明了借款来由,其提交的收据同样写明借给被告杨小菊19000元做生意,其关于借款的陈述符合基本生活实际,同时结合被告杨小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款依据的行为已经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小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杨小菊应当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每月最低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杨小菊自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有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邦虎、黄学碧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不论是原告诉状的表述,还是其庭审中的陈述,均系被告杨小菊向其借款。且原告陈述其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被告杨邦虎和黄学碧的签名也系被告杨小菊所写,原告关于系被告杨邦虎和黄学碧在借款人处按手印的表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被告杨邦虎、黄学碧已自愿共同偿还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邦虎、黄学碧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偿还借款的依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小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是逐月偿还借款,故被告杨小菊第一笔5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之日为2016年12月16日。以此类推,被告杨小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也应当以每月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6日起逐月计算。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明会借款本金27500元,并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小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钊燕
人民陪审员 曾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弋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