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秦正理。 被告人白东红,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白东红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庆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东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东红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东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白东红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东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东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吴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