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芳,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男,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东雷,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审
被告:张锋,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审
被告:陈姗姗,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审
被告:李秋玲,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审
被告:万鹏,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女,系万鹏之妻。
原审
被告:高庆前,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审
被告:张卓民,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
被告:张作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审
被告:孙丽,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
被告:杨香莲,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上诉人王慧芳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及原审被告东雷、张锋、陈姗姗、李秋玲、万鹏、高庆前、张卓民、张作华、孙丽、杨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芳上诉请求:1.改判我不承担律师代理费6690元;2.二审上诉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虽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当时签订的合同都为空白合同,济南农商行办理的涉案贷款有明显的瑕疵,分明就是联合他人套取贷款人的信誉贷款、诱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贷款在未逾期的情况下,济南农商行就将我起诉至法院,我及一审其他被告至今都没有收到涉案贷款的相关合同,济南农商行所放的贷款也在放款当日就让贷款人交回了该行,济南农商行的监控拍下了整个过程,但我及一审其他被告无法在济南农商行取得相关证据。济南农商行的代理人明明知道涉案贷款的真实情况,却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济南农商行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之间属于长期法律顾问单位,不应当再收取本案的代理费。我对一审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济南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王慧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王慧芳承担律师代理费6690元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根据我行与王慧芳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济南农商行营业部)个高保借字(2017)年第02-00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王慧芳与张锋、东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向我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及违约责任等。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联保小组成员承担,故本案中王慧芳作为借款人东雷的担保人,对于律师费的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我行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系统入账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以证明为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690元已实际支付。万鹏述称,同意王慧芳的上诉意见。东雷、张锋、陈姗姗、李秋玲、高庆前、张卓民、张作华、孙丽、杨香莲均未陈述意见。济南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雷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10608.72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锋、王慧芳、陈姗姗、李秋玲、万鹏、高庆前、张卓民、张作华、孙丽、杨香莲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东雷、张锋、王慧芳、陈姗姗、李秋玲、万鹏、高庆前、张卓民、张作华、孙丽、杨香莲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5日,东雷与张锋、王慧芳向济南农商行出具联户联保协议及联户联保担保承诺书,上述协议记载:东雷与张锋、王慧芳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选举东雷为联户联保小组组长;保证按用途使用贷款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违反本以上内容,济南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尚未使用的贷款或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本小组成员有欠款者,其他小组成员将承担借款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东雷、张锋、王慧芳向济南农商行申请贷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90万元、80万元,本小组成员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陈姗姗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与东雷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李秋玲、万鹏出具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张锋、王慧芳为联户联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3月3日,济南农商行与高庆前、张卓民、张作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庆前、张卓民、张作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东雷、张锋、王慧芳与济南农商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24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若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杨香莲、孙丽向济南农商行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自愿与保证人张作华、张卓民一并为东雷、张锋、王慧芳申办的金额分别为70万元、90万元、8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3月4日,贷款人济南农商行与借款人东雷、张锋、王慧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东雷、张锋、王慧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在济南农商行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若约定的期间届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确定;若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字处,有东雷、张锋、王慧芳的签字及捺手印。根据济南农商行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济南农商行已于2017年3月4日向东雷在济南农商行尾号为2900账户中共计支付7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日,月利率为5.075‰。上述借款借据均有借款人东雷的签字。截至本次庭审时,涉案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东雷及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济南农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690元、公告费56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联户联保协议及联户联保担保承诺书、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济南农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东雷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济南农商行依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主张东雷应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公告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锋、王慧芳、陈姗姗、高庆前、张卓民、张作华、孙丽、杨香莲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王慧芳、万鹏、高庆前均辩称其只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王慧芳、万鹏、高庆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核实真实的债务情况,是借款人与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王慧芳、万鹏、高庆前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其放弃审查债务及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王慧芳、万鹏、高庆前自行承担。故,对于济南农商行要求张锋、王慧芳、陈姗姗、高庆前、张卓民、张作华、孙丽、杨香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秋玲、万鹏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秋玲、万鹏系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出具承诺书,而并非作为保证人,济南农商行要求李秋玲、万鹏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李秋玲、万鹏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以张锋、王慧芳及其本人的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张锋、王慧芳均可以与李秋玲、万鹏的共同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东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
二、东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月22日的利息10608.7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三、东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690元、公告费560元;
四、张锋(包括与李秋玲的共同财产)、王慧芳(包括与万鹏的共同财产)、陈姗姗、高庆前、张卓民、张作华、孙丽、杨香莲对上述三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170元,均由东雷、张锋、王慧芳、陈姗姗、高庆前、张卓民、张作华、孙丽、杨香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慧芳仅对律师费的承担提出上诉,涉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济南农商行一审提交了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凭证证实律师费6690元已经实际支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亦代表济南农商行出庭参加了诉讼,故济南农商行要求王慧芳对其支出的律师费66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慧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慧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魏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