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580号
原告:周思超,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墉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圣,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中甫,男,汉族,住宿州市墉桥区。 原告周思超与被告郝中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中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思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钢筋款289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大营镇大营街上经营建筑材料生意,被告在2016年10月5日因为建房从原告经销处购买价值2895元的钢筋,当时没有带钱,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该款。原告考虑都是熟人便让他拉走。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近几个月来,原告向其追索该款,被告总是推拖,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没有还分文。 被告郝中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大营镇大营街上经营建筑材料生意,被告在2016年10月5日因为建房从原告经销处购买钢筋,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钢筋款2895元未付。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清偿。被告郝中甫购买原告钢筋,并出具欠条,应当承当支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2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中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思超钢筋款2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郝中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5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孔雪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