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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1民初120号

王小青诉李旺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121民初120号

原告:王某,女,1936年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女,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马西乡孝子渠村人,农民,住本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与被告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儿子候增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与李某曾为同居关系,张某为李某儿女亲家。2017年8月5日下午,候增光与李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李某与张某纠集了两人的亲戚李学桃、万万、虎根、晓辉、晓智等人对候增光进行了群殴,导致候增光头皮破裂、软组织损伤,2017年8月5日-12日在文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30日,候增光为此事曾向马西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双方赔偿协议。候增光于2018年5月4日在下班途中遇车祸生亡。

被告李某辩称,我没有打候增光,与我无关。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打了候增光,因为候增光先打了我儿子。但我已通过李某与候增光的邻居武玉常于2017年农历九月到十月期间赔偿候增光医药费45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之子候增光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候增光与被告李某曾为同居关系。2017年8月5日下午,候增光因李某女儿的婚事与被告张某之子发生矛盾,后被告张某闻讯赶来与候增光发生争执,致候增光头皮破裂、软组织损伤,2017年8月5日至12日在文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3267.4元、门诊费319.8元。另查明,候增光于2018年5月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之子候增光与被告张某之子发生争执,后又与闻讯赶来的被告张某发生争执,致候增光受伤。故被告张某依法应对候增光身体所受损害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误工、营养、护理等费用,因其未出具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参与打斗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称其已赔偿候增光4500元,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4287.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萍

二0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员 王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