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492民初2565号

陆红明与吴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红明;吴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92民初2565号

原告:陆红明,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吴亚华,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陆红明与被告吴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亚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亚华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亚华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陆红明借款10万元。后陆红明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吴亚华,吴亚华向陆红明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如吴亚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利息。吴亚华未能按约向陆红明还本付息,陆红明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亚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吴亚华向陆红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吴亚华向陆红明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陆红明利息23000元。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陆红明之妻刘青云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36××××5589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陆红明名下卡号为6228××××53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49000元、向卡号为6217××××371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38000元。同日,陆红明从卡号为6228××××53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5万元、从卡号为6217××××371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取款35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吴亚华出具的借条、欠条、原告陆红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陆红明到庭陈述了妻子刘青云向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49000元、38000元,后其从该2张银行卡中分别取现5万元、35000元,并将该8.5万元连同家中1.5万元现金合计10万元交付给吴亚华的借款事实。吴亚华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其向陆红明借款1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现吴亚华未能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陆红明归还借款以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陆红明要求吴亚华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红明主张的利息问题,陆红明提交了吴亚华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并对欠条上载明的23000元利息作出如下解释:该23000元利息为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之间的利息,但吴亚华至今没有支付过;本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一年的利息应为24000元,但因吴亚华认为24000元比较难听,所以他本人少算了1000元,按23000元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吴亚华出具的欠条上所载利息23000元未明确起止时间,但陆红明到庭作了合理解释。结合陆红明的到庭陈述与吴亚华所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确认陆红明与吴亚华之间关于本案所涉10万元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23%,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标准,陆红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红明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计算);

二、驳回原告陆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亚华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吴亚华负担。此款原告陆红明已预交,被告吴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陆红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凯

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

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