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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3民初20727号

东莞市合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峰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合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峰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20727号

原告:东莞市合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太阳工业城)新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珍,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长峰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横塘社区横塘区5A工厂北栋003号。

法定代表人:杜治宏。 原告东莞市合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峰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郭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模具保管合同》;2、判令被告履行归还原告两套模具;3、判令被告履行开立“迷你K框架”人民币217500发票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签署《模具保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由被告开发的两套模具(无线麦网头、迷你K框架)(价值共232500元)暂存于被告处;合同确认及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上述两套模具费给被告,原告拥有两套模具的所有权;合同进一步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模具协议,并要求被告将模具完整归还原告。合同签署后,原告所有的上述两套模具一直暂存于被告处,原告自2018年9月联系被告欲取回两套模具,原告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上门拜访等各种方式试图联系被告,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亦未主动交还模具。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发快件《解约通知函》给被告,但因被告拒听电话而无法送达,该快件于2018年10月25日被退回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欲取回拥有所有权的两套模具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模具保管合同》并由被告履行归还模具及补充开立发票等义务。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和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生产了无线麦网头和迷你K框架模具各1套,并交由被告保管。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模具保管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2018年1月18日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模具费15000元和2175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15000元的发票。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模具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将无线麦网头和迷你K框架模具各1套交由被告保管,上述模具费用原告已付清,模具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将模具完整归还原告。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寄送了《模具保管合同解约通知函》,该邮件因地址查无此人而退件。另,原告称曾到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寻找模具,但没有找到被告,也不知道案涉模具是否被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模具保管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快递单及改退批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模具保管合同》约定原告有单方解除权,虽然原告解除合同的函件没能寄送达被告,但原告的起诉材料经本院公告,已视为送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模具保管合同》在本院公告送达被告之日解除。既然《模具保管合同》解除,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模具,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开具217500元发票问题,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以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合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长峰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模具保管合同》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峰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模具保管合同》记载的1套无线麦网头模具和1套迷你K框架模具返还原告东莞市合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8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长峰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曾庆枢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龙诗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