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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民申25号

杨智、云南绿宝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智;云南绿宝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民申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智,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林、李建勋,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绿宝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杨林工业开发区华狮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再审申请人杨智与被申请人云南绿宝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智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1、二审认定杨智不存在旷工,但依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2016年1月8日上午,杨智分别向嵩明县安全监督局和嵩明县环境保护局反映绿宝公司生产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生产废水存在外排现象,当天两执法部门要求绿宝公司进行整改。绿宝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吴建辉的操控下对杨智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1条规定,绿宝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下午就通知免去杨智的全部管理职权,且未重新安排新工作,使杨智处于待岗状态。绿宝公司从2016年2月份至6月份只向杨智发放基本工资,因此,杨智并不存在绿宝公司所说的旷工情况。2、绿宝公司停发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违法的。2016年7月绿宝公司作出了对杨智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这项决定并未得到工会的同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3、杨智没有涉嫌犯罪,嵩明县检察院已经查明并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因此所谓绿宝公司的高管挪用侵占绿宝公司资金和财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智并没有涉嫌犯罪。请求再审本案。绿宝公司答辩称,公司对申请人的除名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检查机关对其不予起诉的决定,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存疑不起诉,并不排除其存在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绿宝公司与杨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绿宝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杨智发出《通知》载明:根据绿宝公司董事会决定,鉴于嵩明县公安机关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对杨智等六人涉嫌职务侵占刑事犯罪立案侦查,由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敖菡、倪波、王重等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在外部设立公司等方式侵占绿宝公司资金及财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绿宝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决定对杨智予以除名,从即日起停发工资,届时依法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绿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主要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即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遭受重大损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绿宝公司解除合同时系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杨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部分工会委员和工会会员在通知上签了名,且工会委员、会员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绿宝公司解除与杨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1月8日,绿宝公司下发了《关于公司高管职务任免及相关人员职权调整的通知》已明确免除杨智的全部职务,收回全部管理职权,相关工作不再处理,同时绿宝公司亦未对杨智安排新的工作,客观上使杨智处于待岗状态,故不应确认杨智自2016年1月9日至7月20日期间构成旷工。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杨智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没有为绿宝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因此绿宝公司没有义务按照提供正常劳动的标准支付杨智工资,绿宝公司向杨智支付了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基本工资,2016年7月不再支付杨智基本工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杨智主张应按照每月9292.18元为标准补发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对于应否向杨智发放2015年的年终奖,年终奖的发放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贡献的认可,同时也是为了激励员工更加努力工作回报企业。年终奖的发放通常会先对劳动者的工作表现作综合评价,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事项。由于杨智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财产,并被绿宝公司免除职务,其工作未能得到绿宝公司肯定和认可,绿宝公司不发放2015年的年终奖给杨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杨智主张绿宝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因本案绿宝公司解除与杨智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杨智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静

审判员唐美泉

审判员刘晓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胡            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