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602民初6753号

石志超与史席山、郭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志超;史席山;郭杰;南通春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02民初6753号

原告:石志超,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席山,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杰,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南通春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179号财富商城310室。

法定代表人:羌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该公司合伙人。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冰,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志超与被告史席山、郭杰、南通春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案中,原告石志超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石志超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石志超负担。

审 判 员 唐文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毛敏华

书 记 员 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