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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445号

丁志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丁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文,男,汉族,1993年8月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7日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文及其辩护人黄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10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丁志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沿着东莞市道滘镇沿江路从道滘镇往万江方向行驶。后当丁志文超速经过道滘镇沿江路虎窦村村口路段时,遇到由刘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汽车从虎窦村村口出来左转弯进入沿江路往万江方向行驶,丁见状立即打方向盘避让,但因车速过快导致该车失控滑行。过程中,粤S×××××汽车右侧车身撞上前方由被害人赖某1骑乘的电动自行车,致使赖某2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接报到达现场将丁志文带走调查。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有证人刘某1、陈某、苏某、张某、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车牌号为粤B×××××的汽车及电动自行车(照片),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路灯损坏复预算单及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函,被告人丁志文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丁志文定罪处罚。

被告人丁志文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丁志文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是在避让前车的过程中,车辆失控致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没有逃逸;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第三、被告人的家属事后由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但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谈妥而尚未赔偿,但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丁志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鉴定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志文严重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40km/h)行驶(经鉴定,被告人丁志文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123km/h),且留意路面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人刘某1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没有佳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赖某1、被害单位东莞市莞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文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志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丁志文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文的犯罪行为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志文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志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