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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3民初1171号

熊彦彬与沈家权、沈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熊彦彬;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3民初1171号

原告:熊彦彬,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亮,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家权,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沈兴华,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被告沈兴华之妻),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张秀英,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熊彦彬与被告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彦彬与被告沈家权、张秀英及被告沈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彦彬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邻居关系,2018年10月24日13时左右,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路××号××公寓院门口的平房内看护外孙,被告沈家权主观认为原告扎了其三轮车车胎,推门进入屋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沈家权的父亲沈兴华,明知其子在殴打原告,手持管制刀具进入屋内,捅刺原告腰部,沈兴华的爱人张秀英进入原告居住的平房内掌掴原告面部,此三人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原告至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为胸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右手外伤、中指外伤、拇指外伤等多出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0.07元(含挂号费)、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案件回执,证明原告受伤报警记录;2.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下)行罚决字【2019】18、19、20号,西公(下)不罚决字【2019】1号,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侵权行为;3.就诊证明信323、324、325号,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诊断情况;4.病历本、检查报告、处方,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诊断情况和治疗情况;5.费用票据(含挂号费、120费),证明原告医药费、鉴定费花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沈家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为兴军公寓801业主是谎言,原告没有房本、没有住房,原告在消防通道安装三道防护门,致使电梯停运。后居委会召开业主大会,讨论解决方案,原告也参加了业主大会,由于原告种种行为,其他业主不敢提出建议。我母亲张秀英在会上说了几句公道话,遭到原告报复,将我家两辆三轮车车胎扎了5个洞,之后我找原告交涉,当时其女婿和三个好友在场,我没说两句就遭原告用拐杖殴打,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被告沈兴华、张秀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没有证据提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沈兴华与被告沈家权系父子关系,被告沈兴华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24日13时左右,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路××号××公寓院门口的平房内,被告沈家权主观认为原告扎了其三轮车车胎,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沈兴华,手持管制刀具进入屋内,捅刺原告腰部,原告抢夺刀时,手部受伤;被告张秀英明知被告沈兴华、沈家权与原告之间发生打架后,进入平房内打了原告一耳光。2018年10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给原告开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后原告去天津医院就诊,共花医疗费3410.07元(含挂号费、120的费用)。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2018年11月9日受理,2018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受伤致手部受伤,为轻微伤。2019年1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分别对被告沈家权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沈兴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收缴管制刀具(不执行行政拘留);对被告张秀英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0.07元(含挂号费)、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伤是被告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殴打中造成的,被告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在其遇到问题、出现矛盾时,不能客观、冷静协商解决,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被告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应负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评判如下:1.医疗费3410.07元(含挂号费、120的费用),系合理支出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0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500元,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鉴定费9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的抗辩理由,在诉讼过程中,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彦彬医疗费(含挂号费、120的费用)3410.07元;

二、被告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彦彬营养费300元;

三、被告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彦彬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彦彬鉴定费980元;

五、驳回原告熊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彦彬负担86元,被告沈家权、沈兴华、张秀英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肖维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