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501号
原告:付伟东,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张绍涛,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邓小虹,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付伟东诉被告张绍涛、邓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涛、邓小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张绍涛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邓小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张绍涛于2019年3月2日起,分期分批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4笔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共计94.8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5.2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9年9月16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借款期限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止,并约定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邓小虹作为债务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被告张绍涛借款后,只是初期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利息,并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绍涛、邓小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绍涛因工厂采购材料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张绍涛5万元;2019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张绍涛15万元;2019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张绍涛30万元;2019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张绍涛44.8万元;上述银行转账共94.8万元。2019年3月7日原告付伟东与被告张绍涛、邓小虹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9月7日止,月利息按5.2%计算。因为被告张绍涛要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将剩余的借款5.2万元抵扣第一个月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张绍涛。借款后,被告还款情况如下: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5.2%,超出法定利率3%,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 时间 借款金额 应付利息 还款金额 扣除本金 2019-3-7 948000 2019-4-7 20000 2019-4-8 28440 32000 23560 2019-5-7 924440 27733 52000 24267 2019-6-8 900173 27005 52000 24995 2019-7-7 875178 26255 20000 2019-7-12 5000 2019-7-24 875178 14878 29000 12867 2019-8-16 849444 19537 10000 2019-8-30 849444 11892 42000 20571 2019-8-31 828873 2019-9-20 10000 合计 828873 272000 经计算,被告张绍涛于2019年9月20日还款10000元,故其还款利息至2019年9月12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原告付伟东称至2019年3月7日止其共转账被告张绍涛948000元,另外52000元抵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故原告付伟东实际借款给被告张绍涛为948000元。关于借款本金的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5.2%,该约定超出了法定最高月利率3%,超出部分无效,故被告张绍涛偿还的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前张绍涛共计还款272000元,该款经折抵本金、利息后,被告实际还款利息至2019年9月12日止,尚欠本金828873元,为此,原告付伟东主张被告张绍涛偿还借款本金82887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小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邓小虹在《借款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7日,根据法律规定连带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该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9年9月7日计算6个月至2020年3月7日止,但原告于2021年1月6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邓小虹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被告邓小虹即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绍涛、邓小虹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涛向原告付伟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828873元。
二、驳回原告付伟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张绍涛负担5727元,由原告付伟东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思华温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