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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7刑初56号

邱先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邱先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7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先文,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宁,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先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1日16时12分,被告人邱先文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二广高速湖南段2414南风坳收费站处,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严重超载(额定核载人数7人,实际载客人数16人,超员9人,超过额定载客人数128%),被高速交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先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先文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树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先文的供述与辩解;十六名乘客的身份证记录、驾驶证查询单;尿检报告一份;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张小宁辩称,被告人邱先文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搭乘老乡,未到达到目的地时被查获,还没有获得利润,只是分摊油钱。被告人邱先文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先文违反交通管理运输管理法规,从事旅客运输,超过额定乘员9人,超过额定载客人数128%,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先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先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邱先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先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长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诗凡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