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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3民初7506号

张宝田、王霞等与郑世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宝田;王霞;郑世美;王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03民初7506号

原告:张宝田,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王霞,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世美,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王东,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田、王霞与被告郑世美、王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田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郑世美、王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田、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5870元、一次性搬迁补偿7260元、(一次和二次)搬迁费12894元、临时安置补偿费46992元、六个月的停业损失4561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990元(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9月1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庭审时,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张店区贾庄华泰街164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2018年7月11日续签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原告进行装修后经营旅馆。因淄博市南广场拆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政府所给予的补偿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世美、王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宝田、王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张店心悦旅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记录、租赁费收据、搬迁补偿费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租赁合同主体不同,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郑世美(甲方)与原告王霞(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淄博市张店区贾庄华泰街164号沿街房二三楼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旅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起日至2016年9月1日止,计3年;房屋月租金800元,按季度结算,每季度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全季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霞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此经营张店心悦旅馆,并按约定向被告郑世美交纳租金。租赁期满后,原告王霞与被告郑世美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向被告郑世美交纳租金(至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11日,被告郑世美之子王东(甲方)与原告王霞之夫张宝田(乙方)就涉案租赁房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施,甲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等使用情况进行验收,清算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2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每月800元,每季度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全季租金;如遇拆迁,拆迁政策中赔偿旅馆服务业的装修补偿,应归乙方所有。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原告王静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郑世美交纳了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的租金2400元。因涉案房屋被列入火车站南广场拆迁范围,本案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装修补偿费,原告遂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并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11月中旬从租赁房屋搬出后,涉案房屋已被政府拆除。另查明,根据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张宝田租赁营业房搬迁补偿费明细表》记载,位于华泰街**的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为3587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世美与原告王霞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王东与原告张宝田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鉴于原告张宝国、王霞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郑世美、王东系母子关系,且四人均出面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遇拆迁,拆迁政策中赔偿旅馆服务业的装修补偿,应归乙方(原告)所有,由于涉案房屋被划入政府拆迁范围系在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此,该涉案营业房搬迁补偿费明细中的装饰装修补偿费35870元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搬迁补偿、(一次和二次)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六个月的停业损失等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书面合同,且双方原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上述费用并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世美、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田、王霞装饰装修补偿费损失3587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田、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保全费1263元,合计2959元,原告张宝田、王霞承担2072元,被告郑世美、王东承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克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吕桐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