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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行初74号

李建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李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行初74号 起诉人李建峰,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2019年3月4日,本院收到李建峰的起诉状,列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其各项补偿费人民币644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支付其奖励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要理由是:2009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委托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川甸街棚户区进行整治及拆除,起诉人合法拥有的43.50平方米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8年4月27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起诉人签订《沙河口区川甸街周边棚户区改造地块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各项补偿费为644300元,同时承诺另支付起诉人奖励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按照前述协议内容支付相应款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从其起诉状看,本案实为起诉人提起的要求履行案涉协议的诉讼案件。根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沙政征发[2018]1号)载明的内容,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案涉协议系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与起诉人签订的,起诉人提起本案履行协议之诉依法应当以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为被告,由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李建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李建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苍 琦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婉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