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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5084号

刘仕芬与林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仕芬;林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5084号原告刘仕芬,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宣意婷,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琼霖,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莲,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许钦林,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意婷、曾琼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7时15分许,原告刘仕芬驾驶二轮自行车沿龙岗街道龙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岗中学路段时,被告林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刹车失灵,该车的前轮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的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被告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7】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因此次事故现场已经变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没有对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然而,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7】车鉴字第403、404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无号牌自行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不存在安全隐患,由此可见,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危险性更高。综合考虑原、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及原、被告的损伤情况,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两次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54日,期间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目前已支付医疗费174964.27元。术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93.51元、住院伙食费54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8694元、残疾补偿金389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5032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620879.51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2018年5月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中医疗费金额为225734.73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住院护理费为14799.3元、残疾赔偿金为4235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林莲的驾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刘仕芬违反交通规则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次事故已经造成被告林莲面部容貌损害,可能构成伤残,被告将适时起诉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7时15分许,被告林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龙岗街道龙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龙岗中学路段时,该车前轮右侧与沿龙园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由原告刘仕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林莲受轻伤、刘仕芬受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7】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林莲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刘仕芬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因此事故现场已经变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进行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至4月18日第一次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2017年8月18日至9月7日第二次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等;2018年3月27日至4月9日第三次住13天,出院诊断为交通性脑积水、颅脑外商术后、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原告住院期间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5734.73元。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的损伤程度、涉案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两车碰撞痕迹进行了检验鉴定。2017年3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痕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仕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前轮挡泥板后侧向右移位痕迹,斜梁左侧刮擦痕迹,与林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前轮轮胎及轮圈右侧刮擦痕迹,二者接触刮碰可以形成;2、林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前轮轮胎及轮圈右侧刮擦痕迹上的粉红色附着物,与刘仕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斜梁左侧刮擦痕迹处粉红色漆种类相符。2017年3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车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的无号牌电动车转向系、行驶系未检见安全隐患,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照明型号装置不具备鉴定条件;同日,该所出具粤南【2017】车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无号牌自行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未检见安全隐患。2017年4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临鉴字第8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等级为十级;同日,该所出具粤南【2017】临鉴字第88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12月22日,受原告女儿黄小珍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临鉴字第352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原告据此支付鉴定费5032元。原告提交一份深圳市稳德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证明其单位职工黄小珍自2016年1月入职以来扣缴社保及税后平均工作为人民币5000元,单位每月底以发放现金的方式支付上述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轮椅照片及《销售发货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康复需要而购买的轮椅一张,价格为880元;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中队调查本案事故发生原因。2019年1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中队出具《关于刘仕芬、林莲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关于当事人车辆行驶方向的依据:(一)林莲家住龙岗街道后福村××号,其工作单位南星电子厂在新生社区。结合林莲、南星电子厂员工的笔录,南星电子厂的考勤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准备上班时间),确定林莲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前是准备去南星电子厂上班的,符合龙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二)刘仕芬昏迷不醒,根据刘仕芬儿子黄伟明的笔录显示,刘仕芬家住田祖上村,她是3月15日07时左右驾驶二轮自行车出门去龙岗第一市场买菜。结合田祖上村到事发现场的距离,刘仕芬驾驶二轮电动车的体力、速度,事故现场勘查中除了血迹,并无其他散落物(如:青菜、肉类、鸡蛋等)、林莲的陈述,证明刘仕芬是从家里去龙岗第一市场买菜的路上,符合路线沿龙园路由西往东方向。

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出具:龙岗中队执勤民警接警赶到事故现场时,二轮自行车和二轮电动自行车已经被扶起靠路边,现场只有一滩血迹,并无其他散落物,周边无监控能看到事故现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作此事故证明。

三、痕迹鉴定报告相关情况:经南天司法所鉴定:林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轮轮胎及轮圈右侧刮擦痕迹与刘仕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斜梁左侧刮擦痕迹相符,二者接触刮碰可以形成。(一)林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龙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刘仕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当事人碰撞前都往道路中间方向(林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车头往南方向避让,刘仕芬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车头也往南方向避让)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可以形成该刮擦痕迹;(二)刘仕芬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在事故现场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马路与由东往西方向林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刮擦,可以形成该刮擦痕迹。(3)结合以上2点,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刘仕芬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事故时行驶的方向。

四、因案发时间间隔太久,现已无法调取案发时事故现场及周边的监控视频。原、被告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事发后神志不清,根据原告的年龄、行驶路线、碰撞痕迹等进行合理推断,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非机动车道转入机动车道,事故发生时原告驶入路口的方向应是从北往南,其并未预见到机动车道上还有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行驶,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根据交警的事故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逆行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关于刘仕芬、林莲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事故发生时现场已经移动,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代理人虽认为原告在驶入路口时被告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代理人该主张仅为其推理形成,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证实该隐患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联系;被告认为系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交警部门的认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或者或当事人的过错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第二个焦点。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25734.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67天,住院护理费为10050元(150元/天×67天),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100元/天×67天),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23504元(52938元×16年×50%),营养费为2500元(5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5032元,原告已提交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对此载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不属于必要支出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2220.7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361110.37元(722220.73元×50%),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61110.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仕芬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61110.37元;

二、驳回原告刘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4.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10008元),由被告林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洋

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

人民陪审员  温昭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泳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