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24财保60号
申请人:田景发,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被
申请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嘉,总经理。 申请人田景发与被申请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田景发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鄂温克旗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保金15,6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耿巍巍以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伊敏河镇新源二小区XX号楼XX号(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XXXXXX)房屋一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田景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担保人耿巍巍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伊敏河镇新源二小区XX号楼XX号(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XXXXXX)房屋一栋予以查封; 二、对被申请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鄂温克旗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保金15,6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王明范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希 诺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