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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刑终50号

张立彬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张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9)辽02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彬,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瑞江市看守所,于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立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辽0211刑初8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立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马晓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琳琳、李晓萃参加评议,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立彬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附近时,与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剐蹭事故后,双方在红旗派出所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立斌便从车内拿出一把刀将王某左腹部及左背部刺伤,随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王某胸腹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小肠破裂、脾破裂、膈肌破裂、肺破裂、失血性休克、胃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彬被抓获归案。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在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76509.24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立彬的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2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做案,造成被害人五处重伤二级,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民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均表示同意,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立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张立彬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壹拾柒万陆仟伍佰零玖元贰角肆分、误工费叁万元、护理费玖仟陆佰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肆仟元,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零壹佰零玖元贰角肆分。上诉人张立彬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彬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实施了伤害他人并致重伤后果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医鉴定,上诉人致被害人小肠破裂、脾破裂、膈肌破裂、肺破裂、失血性休克,共五处重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伤情鉴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且该量刑亦在原公诉机关结合伤情鉴定、被告人认罪等情况当庭发表的七至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之内。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意见。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晓国

审判员 周琳琳

审判员 李晓萃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