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2民初7737号
原告:刘军,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敬斌,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张永峰,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
被告:张峰,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漆××办事处××号。
被告:张辉,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 原告刘军与被告张永峰、张峰、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陈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峰、张峰、张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按5%计算),2、判令被告张峰、张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峰因急需用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永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使用期限是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在期限内不能如数归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另需承担违约金5%。被告张峰、张辉于2016年6月1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永峰借钱的事实。证据三、借款收条,证明被告张永峰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峰、张辉为被告张永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转帐记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张永峰57900元,现金21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永峰、张峰、张辉未应诉答辩、未出庭质证。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永峰因急需用钱,原、被告于2017年4月4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永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使用期限是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在期限内不能如数归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另需承担5%违约金。被告张峰、张辉于2017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峰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同时约定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张峰、张辉签字为张永峰借款提供保证,张永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峰、张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军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结算)。 二、被告张峰、张辉对被告张永峰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永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枫
审判员王肖铜
人民陪审员 李志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