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23民初224号
原告:彭华琼,女,生于1972年09月17日,汉族,住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贵,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秋月,女,生于1997年9月15日,汉族,住蓬安县。 原告彭华琼与被告尹秋月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因原告彭华琼患有精神分裂症,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原告彭华琼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华琼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华琼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华琼负担。
审判员 朱卫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