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特4号
申请人:沈志贤,男,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
申请人:沈金妹,女,192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代理人:沈志强(系沈金妹之子),男,195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申请人沈志贤申请认定沈金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志贤称,沈志贤与沈金妹为母子关系。沈金妹现年95岁,被多家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现自助能力差,大小便失禁,日常起居需全天候照护;思维、记忆力基本丧失。请求宣告沈金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沈志贤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沈金妹与申请人沈志贤为母子关系,沈金妹与沈明德系夫妻关系,沈明德于2016年1月24日去世,沈金妹与沈明德生育一女四子即沈琪玉、沈志良、沈志贤、沈志刚、沈志强。2008年12月29日沈金妹被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018年5月13日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其两侧基底节及侧脑室旁多发腔梗灶,脑萎缩,诊断为老年痴呆症。2018年10月31日无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亦诊断其为老年痴呆症。沈金妹其他子女均表示:父亲去世后母亲病情越发严重,现在连子女都不认识了,大小便失禁,舌大无法表达。沈志贤平时照顾母亲时间比较多,同意沈志贤作为母亲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沈金妹因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等至医院治疗后,现已不能说话,不能辩人,无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沈志贤主张由其担任监护人,沈金妹其他子女并无异议,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沈金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沈志贤为沈金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倪天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费 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