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旺,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国企职工,住湖南省湘潭县,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寄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次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旺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谭凤明独任审判,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害人邹某1找到湘潭县湘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的职工赵旺,请求其帮忙在湘运公司谋求一份公交车驾驶员的职业。被告人赵旺因在外欠下大量债务,明知邹某1不符合当公交车驾驶员的条件,仍以要交纳押金和找关系为由,骗取了邹某110000元现金、2条和天下香烟、1瓶五粮液白酒,为获取邹某1的信任,假冒湘运公司副经理李佰军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条给邹某1。实际上赵旺并没有帮忙找关系,也未向李佰军提及此事,而是将诈骗所得的财物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经鉴定:涉案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元。2018年11月6日,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娄底火车站将欲前往外地躲避追债的赵旺抓获归案。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旺的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邹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旺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旺的供述;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人邹某2、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旺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关于邹某1被诈骗案所涉及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娄底市看守所的羁押证明;收条、借条;湘潭县湘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招聘公告;火车票复印件;中国移动详单查询明细;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邹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邹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谭凤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