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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652号

李政委、李政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杜总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委,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奎,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卷,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以上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国存,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校鸽,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总跃,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目前羁押于重庆市南川监狱。

上诉人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因与被上诉人杜总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一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上诉人因该案所支出的车旅费、代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1、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土地,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应按期如数向甲方支付租金,不得无故拖延,如拖延一个月按3%加罚滞纳金,如超过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使用权,可用等值财产作抵押。但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两年时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一审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土地,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2、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以自己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金额过多,现被采取强制措施属不可抗力为由不履行合同,明显不成立。被上诉人服刑是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不属于不可抗力。再说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数额非常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附加终止合同的条件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主张的条件不成就,待条件成就另行起诉,而驳回上诉人的第一项诉求,明显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因为欠外债较多,租赁土地内的房屋、龙门吊等固定设施已经被执行,早已资不抵债,本案应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让上诉人早日恢复耕种。杜总跃未提交答辩意见。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杜总跃返还占用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的土地5.17亩;2、杜总跃给付占用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土地二年(2016年、2017年)的租地款15561.7元;3.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杜总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与杜总跃均系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村民,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系第**村民,杜总跃系系第**村民。009年12月1日,因杜总跃建厂需要,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作为甲方,杜总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将承包地租给杜总跃,该片土地位于夏堡村,在村工业规划区内,东临公路,西接生产路,北靠建材厂,南十七组农田,承包地共计5.17亩。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量、交付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土地共5.17亩,租给被告使用30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39年12月1日止。第二条约定,租金按每亩地每年400年公年小麦,400公斤玉米计算,乙方应付第18组村民1809.5公斤小麦,1809.5公斤玉米(或按当时市场粮价折算现金)。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按期如数向甲方交付租金,不得无故拖延,如拖延一月按3%加罚滞纳金,如超过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使用权,可用等值财产做抵押。双方签订租地协议后,杜总跃在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的土地上经营一企业,名称为洛阳兴耀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现厂区内土地已经水泥硬化,院内有龙门吊一台及若干废品,东北角及西边临近生产路的地方分别建造有房屋。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之间对自家土地的数量无争议。2018年小麦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3元,玉米每公斤1.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杜总跃为解决投资经营资金,在重庆市非法吸收公款存款223万元。2017年4月18日,杜总跃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杜总跃未支付2016年及2017年租金,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杜总跃使用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的承包地,且自愿向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支付租金,杜总跃2016年及2017年的租金未支付,杜总跃应当向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支付租金,杜总跃共欠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两年的租金为17784.8元[2068公斤×(小麦每公斤2.3元+玉米每公斤1.8元)×2年],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主张15561.7元,以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主张的为准。故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要求杜总跃支付2016年及2017年租地款15561.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解除合同并返还占用5.1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与杜总跃签订合同时,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已经知道该片土地将建厂使用,现杜总跃已经在该土地上建造有房屋、龙门吊等固定设施,并对土地进行水泥硬化,存放有废品;杜总跃于2015年10月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无法与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协商解决纠纷,也无法向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给付租金,杜总跃无法给付租金系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所致,并不是无故拖延,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5.17亩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对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与杜总跃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未约定,对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杜总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2016年及2017年两年租金15561.7元;

二、驳回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杜总跃负担。二审期间,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提交如下证据:1、网络查询的洛阳兴耀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2、照片四张。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以此证明,杜总跃开办的洛阳兴耀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因欠债被伊川县人民法院拍卖公司院内的建筑物及机械设备,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2、通过照片可以显示杜总跃公司院内的土地处于闲置状态,公司内部不存在任何废旧物资。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杜总跃因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至2019年4月8日。2、杜总跃开办的洛阳兴耀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内部的厂房、设备等已经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查封,该院已经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17日挂牌拍卖,尚没有卖出信息。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与杜总跃签订的租地协议,虽然有“如超过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使用权”的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杜总跃并非因自身主观原因无故拖欠李政委等三人的租地租金,且杜总跃租赁李政委等人土地后,对该片土地进行了硬化,并建设有房屋、购置有固定设备等,目前上述房屋、设备已经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查封,但尚未处置,如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与杜总跃的租地协议被判决解除,势必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判决解除合同尚未达到条件,故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政委、李政奎、李孟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