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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2700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琪雲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琪雲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石优兰;刘晓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270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88号。

负责人:张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琪雲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健,总经理。

被告: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79号(镇企业服务站内)。

法定代表人:佘雯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优兰,女,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林,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红,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亮,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红,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琪雲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雲公司)、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石优兰、刘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杨维驹,被告西部公司委托代理人管蔚蔚,被告石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林、曹金红,被告刘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琪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琪雲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412053.21元、利息2881901.14元及2018年4月25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以本金29412053.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部公司、石优兰、刘晓亮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执行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琪雲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琪雲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12000万元,敞口最高限额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28日。同日,被告西部公司、石优兰、刘晓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琪雲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琪雲公司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偿还,以301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原告根据约定实际开具了60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代为垫付了全额票款,扣除质押存单本息及结算户余额后,实际金额29412053.21元计入琪雲公司《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贷款。截止到2018年4月24日止,被告仅归还利息480.08元,其余本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琪雲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西部公司辩称,虽然其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是事实,但因被告石优兰、刘晓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伪造,故系原告与被告琪雲公司串通骗取了被告西部公司的担保,故被告西部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担也仅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石优兰、刘晓亮共同辩称,经过司法鉴定可见,被告人石优兰、刘晓亮的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捺,故原告与二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均不成立,二人对借款、担保事实均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西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电子承兑汇票、逾期欠息清单、还款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西部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经被告石优兰、刘晓亮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石优兰、刘晓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石优兰、刘晓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悖,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琪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通银综授额字第10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琪雲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其中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12000万元,敞口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具体每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实际期限为准,本合同项下如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具体期限以汇票所载明的实际期限为准。承兑之前,琪雲公司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01%向原告缴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原告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琪雲公司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1%在出票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承兑手续费。无论汇票相关之商品交易是否存在或发生或可能发生任何纠纷,琪雲公司均必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或原告认可的的账户,并存放作为委托原告支付票款之资金,否则视为琪雲公司违约。由于琪雲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琪雲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琪雲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有权从琪雲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1)最高额担保,原告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琪雲公司为本合同约定的银行承兑(授信品种)提供保证金担保,琪雲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原告处开立特定化账户,琪雲公司的有关款项一旦进入在原告处的该账户,即视为已移交原告占有,作为原告债权的质押担保。 同日,为保证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西部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西部公司对琪雲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自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西部公司追偿,并直接从西部公司在原告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主合同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额。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西部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西部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西部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石优兰”、“刘晓亮”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均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经鉴定,合同落款签章处“石优兰”、“刘晓亮”的签名字迹不是本案被告石优兰、刘晓亮本人所写,“刘晓亮”签名处捺印的指纹不是刘晓亮捺印形成,“石优兰”签名处指纹特征数量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石优兰、刘晓亮为此支付鉴定费51220元。 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琪雲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琪雲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经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生效之前已有原告与琪雲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通银综授额字第10号《授信额度合同》,其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也在本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琪雲公司提供的出质权利详见出质权利清单,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及于出质权利清单所列出之权利的孳息、从权利。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原告有权处分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合同所附出质权利清单载明权利名称为存单,金额3010万元。同日,被告琪雲公司按约定将保证金3010万元存入原告处账户,存期为1年。 2016年10月10日,根据被告琪雲公司的申请,原告向被告琪雲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琪雲公司、收款人为南通西本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60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后,琪雲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在抵扣掉被告琪雲公司质押的保证金本息30687461.45元及琪雲公司在原告处账户上的余额485.34元后,实际为被告琪雲公司垫付资金29412053.21元。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资金自垫支之日起转为原告对被告琪雲公司的逾期贷款。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琪雲公司仅归还利息480.08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412053.21元、利息2881901.14元(以本金29412053.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琪雲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西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为被告琪雲公司垫付资金29412053.21元,该垫付资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已转为被告琪雲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琪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412053.21元并要求被告琪雲公司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西部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担保责任或仅承担三分之一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形式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被告琪雲公司提供借款,被告西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西部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琪雲公司存在串通,其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西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部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琪雲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优兰、刘晓亮对被告琪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合同中“石优兰”、“刘晓亮”签名、捺印为其本人所签、所捺,即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石优兰、刘晓亮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优兰、刘晓亮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琪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琪雲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29412053.21元及暂算至2018年4月24日的利息2881901.14元。 二、被告南通琪雲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412053.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琪雲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了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琪雲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1220元,合计25949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51220元,被告南通琪雲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皋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8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  温荣华

人民陪审员  朱金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