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晋0105民初4964号

太原市益佰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益佰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4964号 

原告:太原市益佰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女,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

被告:赵某,住山西省孝义市。

原告太原市益佰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佰家公司)与被告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佰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佰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租金欠款93557.49元及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为20582.65元,以上共计114140.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6月26日至上述租金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就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由原告向易鑫公司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的租赁业务,在承租人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义务时,原告向易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月11日,被告与易鑫公司签订编号为1701-425479的《汽车租赁合同》,为保证上述《汽车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与易鑫公司签订编号为DY-1701-425479的《汽车抵押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7年7月2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欠款93557.49元取得追偿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明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赵某(乙方、承租人)与易鑫公司(甲方、出租人)、原告益佰家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701-425479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租赁汽车,租赁车辆为大众帕萨特2013款1.8T双离合TSI御尊版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U34798,车架号为×××,购车款总额为139500元,融资总额为100949元,融资首付款为41850元,车辆融资款为9765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3822.46元,租金按月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乙方确认,同意将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4185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97650元则由甲方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太原市益佰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的账户内;租赁期内乙方如出现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等情形,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自收回车辆之日起7日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有权按照应付租金或款项每天千分之四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者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易鑫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还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Y-1701-425479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购置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易鑫公司发出《担保责任承担申请函》,内容为,原告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易鑫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结清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所有剩余未到期租金本金88246.77元及到期未支付租金本金5310.72元,总计需结清款为93557.49元。原告同意由易鑫公司在易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代理商报酬中直接扣除。同日,易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承担申请确认函》,内容为,易鑫公司已收到原告按照《担保责任承担申请函》确定的方式代被告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计93557.49元。至此,易鑫公司就汽车租赁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以及抵押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代偿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陈述,被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于2017年1月12日为易鑫公司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次日向被告银行转账97650元。融资租赁款系原告为易鑫公司先行垫付,后易鑫公司已将该款返还。被告自2017年5月13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涉案车辆未收回。易鑫公司未行使抵押权。另查明,原告与易鑫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在前述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原告向易鑫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担保责任承担申请函、担保责任承担申请确认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为易鑫公司先行垫付融资租赁款,后代被告支付易鑫公司的租金欠款为由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代易鑫公司向被告支付融资租赁款的晋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原件,无法核实该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易鑫公司已履行了《汽车租赁合同》中的支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益佰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益佰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晓彩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段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