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29民初134号
原告:彭忠荣,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4日,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告:乐山市川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大桥西街**。
法定代表人:万云富,执行董事。
被告:陆光华,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7日,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彭忠荣与被告乐山市川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3月7日,原告彭忠荣以被告陆光华对其作出承诺并出具书面承诺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忠荣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忠荣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3.00元(已减半),由原告彭忠荣负担。
审判员 肖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昀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