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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23民初1109号

焦本强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焦本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1109号

原告:焦本强,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系原告焦本强外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曹州路**金汇大厦**。

负责人:赵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涛,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焦本强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丁兴旺,被告委托代理人薄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本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66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63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张丽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刘太山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广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丽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鲁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志君、刘盼盼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太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丽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君、刘盼盼无责任。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5584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月24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鲁E×××××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为1376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另行支出施救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019年1月3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766元、施救费6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本强车辆损失13766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6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0元,由被告负担1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保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常靖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