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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民申330号

骆娇与顾超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骆娇;顾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2民申3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娇,女,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农,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超,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骆娇因与被申请人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02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骆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进行再审,并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顾超的诉讼请求。理由:1.顾超为其父亲骆某某支付的3万元购车款是替他父亲顾某某偿还欠骆某某的借款,其在二审时曾提供过借条予以证明,法院认定是其向顾超的借款错误。虽然在与顾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一年半后且关系恶化时,其在通话中曾讲到该借款自己同意还,但不能就此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便构成借贷,其与顾超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其不需要支付利息,只需归还本金,事实上此时其已按期归还了15个月的贷款,剩余贷款及利息还要强加于其于法无据。2.顾超为骆某某支付3万元购车款的证据是在一审闭庭后法院调查取得的,其曾提交书面质证异议,要求进一步质证,但一审未予采纳,程序不合法。3.即使法院不采信该3万元是顾超替顾某某归还借款的事实,那么顾超向平安小贷公司借款3万元系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产生,且其父亲购车是为了给其和顾超使用,直至分手车辆也是一直由双方共同使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实际还款额为22000元错误。根据顾超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还款项目,共计归还了47000多元,而借贷时间仅27个月,就产生了17000多元的利息,难以置信。后发现在扣除项目中,除了每月扣除的借贷本息之外,还有代扣的保险费570元,共计归还了15390元,且保险受益人并非其,故该保险费不应当作为借款产生的合理利息进行认定,二审将保险费作为借款债务并判决由其归还没有法律依据。顾超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骆娇的再审申请。理由:1.一审中骆娇并未提及其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而是说她使用了11000-12000元,所以才偿还贷款。代为还款是在二审中才提出的,由此可见骆娇所述并非事实。2.关于骆娇所述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其不认可。当初骆娇提出以其名义贷款购车,由他们偿还,是出于双方自愿,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其也从未使用过该车,所以该贷款应由骆娇偿还。3.该笔借款并非骆娇直接向其借款,而是骆娇要求以其名义帮她贷款,当时约定贷款由骆娇偿还,由此产生的利息也应由骆娇偿还。4.据其了解,当时其向平安小贷公司贷款,而实际发放贷款的是华夏银行,是有两个公司参与,所以还款时两个公司均要扣款。由于在2015年平安小贷公司和华夏银行是合作关系,从一审中提交的明细账单可以看出当时的570元是以“柜台还本息”来扣除的,后因平安小贷公司不再与华夏银行合作,故2016年2月27日后以“柜台代扣保险”来扣除并将钱支付给平安小贷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骆娇与顾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用于骆某某购车,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二审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二、二审认定应由骆娇归还顾超相关款项并无不当。1.在一审中,法院对骆某某的购车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剥夺骆娇质证权利的情形。2.在手机通话录音中,骆娇同意顾超所贷款项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且双方对用顾超的银行卡支付购车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所购车辆登记在骆娇父亲骆某某名下,分开后由骆娇使用,故二审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应当由骆娇归还顾超相关款项并无不当。3.骆娇在二审中认为是顾超代为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条,但顾超不予认可,另外如果存在代为偿还,其也不会在录音中表示愿意偿还,且与其一审中所称顾超所贷款项有11000-12000元左右给她使用相矛盾,故在骆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存在顾超代为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二审不予采信其意见并无不当。

三、关于骆娇实际应还款数额的问题。顾超在一审中,提供了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和还款凭证,证明其实际偿还的数额,骆娇对该数额亦无异议。另外从第一笔还款到2016年1月27日还款时,还款摘要中均表述为“柜台还本息”,从2016年2月27日开始变为“柜台代扣保险”,且570元的还款额一直未有变动,骆娇自己偿还的部分也是一直包括该笔款项,亦未有证据证明曾提出过异议,顾超对为何存在两部分扣款做了相应解释,否认存在购买保险的事实,从目前的证据、当时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借还款情况等综合来看,顾超的解释更为合理。因此,在由骆娇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对于顾超后续实际偿还的部分,骆娇均应归还,二审对实际应还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骆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骆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申富军

书记员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