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正惠,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居住合肥市经开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人程正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当日临时寄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2018年6月2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民警押回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吉焕,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正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正惠及其辩护人方吉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正惠伙同他人自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多次流窜至定远县、滁州市南谯区、全椒县、肥东县、肥西县、巢湖市等地盗窃工地上扣件、电缆线、钢管等物品,价值57000余元,数额巨大。 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正惠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包宏君、刘某7、胡某、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正惠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程正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八起犯罪事实,只对第六起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余七起不予认可,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其当时在广东照顾小孩。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表了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正惠伙同刘某7、刘某3、汪某(均已判决)驾驶皖A×××××车至肥西县桃花镇工业园区,二次共盗窃元贞电力科技有效公司建筑工地扣件540个。经鉴定:价值2673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到肥西县桃花镇工业园区建筑工地偷扣件是黄毛(被告人程正惠)联系的,其驾驶皖A×××××车伙同刘某7、汪某、程正惠先后二次盗窃建筑工地扣件,后将所盗扣件卖了,赃款被四人平分了。 2、证人刘某7证言:证实在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3、汪某、程正惠(黄毛)到肥西县桃花镇工业园区建筑工地偷扣件,皖A×××××车是刘某3驾驶的,所盗扣件由程正惠联系卖给收废品的老何。 3、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3月份,其伙同刘某3、刘某7、程正惠(黄毛)到肥西县桃花镇工业园区建筑工地偷过几次扣件,皖A×××××车是刘某3驾驶的,所盗扣件卖由程正惠、刘某7联系卖给收废品的。 4、被害人王某陈述:其是元贞电力科技有效公司负责人,公司建筑工地上扣件在2011年3月份晚被盗,损失4500元左右。 5、被告人程正惠供述和辩解:其在合肥临泉路租房住时认识刘某7等人,他们都是阜阳的,平时在工地上干活,他们有时喊其“黄毛”或“大姐”。只和他们在定远县一个工地上偷过一次扣件,没有在其他地方偷过。 二、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正惠伙同刘某7、刘某3、刘某4、刘某5(均已判决)等人驾驶皖A×××××车至全椒县开发区,盗窃全柴天河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扣件420个,后销售给江某(已判决)。经鉴定:价值1848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3证言:其伙同刘某7、刘某4、刘某5、程正惠、从合肥上高速到全椒的,车是其开的,在一个工地上面偷了十几袋子扣件,到合肥就把扣件卖给老江了,卖了一千多块钱,每人分了200多元钱。 2、证人刘某7证言:证实在全椒偷一次,其伙同刘某4、刘某5、小王还有黄毛程正惠五个人开皖A×××××车从合肥上高速到滁州下的,下高速后向滁州方向开了四五公里,在路右边的一个建筑工地上偷了十四袋扣件,偷了以后回合肥卖给江某了。 3、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多次收购刘某7等人盗窃扣件的事实。 4.被害人包宏君陈述:证实今年4月底,他们工地扣件被盗十四袋,420只。 5、被告人程正惠供述和辩解:其没有参与本起盗窃。 三、2011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程正惠伙同刘某7、刘某3、刘某4、刘某5驾驶皖A×××××车至定远县工业园区,盗窃德诚御湖小区工地电缆线(型号为3×95+2×50)120米,后销售给江某。经鉴定:价值3012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驾驶皖A×××××车伙同刘某7、刘某4、刘某5、程正惠从合肥到定远县工业园区附近小区工地,盗窃电缆线,回合肥后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江某,赃款平分的,每人分了一千多元。 2、证人刘某7证言:证实刘某3驾驶皖A×××××车伙同刘某7、刘某4、刘某5、程正惠从合肥到定远县工业园区附近小区工地踩点,发现电缆线后,等到夜里才作案的,回合肥后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江某 3、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在五六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刘某7、黄毛(程正惠)、刘某3等人,刘某3开车从合肥到定远在小区一个建筑工地上看见一个大轮子上绕着电缆线,然后他们就把电缆线用剪子剪断,装车拉到合肥卖了。 4、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程正惠参与在定远县工业园区,盗窃工地电缆线的作案事实。 5、证人江某证言:证实收购刘某7等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6、被害人刘某1陈述:其堂弟刘辉负责安装德诚御湖小区的电缆线和变压器,他从淮北买了一批电缆线,用掉一部分,还剩120米电缆线,前一天下午我们干完活时电缆线还在轮子上盘着,第二天上午来看时就发现电缆线被盗了,后来就报案了。 7、被告人程正惠供述和辩解:其没有参与本起盗窃。 四、2011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正惠伙同刘某7、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8(均已判决)等人驾驶皖A×××××、皖A×××××车至巢湖市,盗窃沪巢房地产公司水上花园工地一台变压器,拆解后销售给江某。经鉴定:价值84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伙同刘某7、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8、程正惠等人驾驶皖A×××××、皖A×××××号车到巢湖市,在一个废旧的院子里面,偷了一台没有电线的变压器,然后把变压器里拆下来的钢片、铜芯线拉回合肥卖给老江了,卖的钱平分的。 2、证刘某7金证言:证实其伙同程正惠(黄毛)刘某3产刘某6阳刘某4国刘某8永刘某5磊等人驾皖A×××××5皖A×××××7车从合肥在巢湖偷过一台没有电线的变压器,然后把变压器里拆下来的钢片、铜芯线拉回合肥卖给老江了。 3、证刘某5磊刘某4国刘某8永的证言,均证实程正惠参与在巢湖市一建筑工地盗窃变压器的作案事实。 4、证胡某群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4日早上,其在水上花园工地巡逻时,发现一台已经停用的变压器被盗,只剩下外壳,里面铜芯被盗走,被盗变压器是沪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 5、证江某龙证言:证实收刘某7金等人盗窃变压器里铜芯线的事实。 6、被告人程正惠供述和辩解:其没有参与本起盗窃。 五、201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正惠伙刘某7金刘某3产等人驾皖A×××××5号车至肥西县官亭镇,在“馨之秀”服装公司工地盗窃钢筋1.98吨,后销售江某龙。经鉴定:价值8553.6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刘某3产证言:证实其驾皖A×××××5号车伙刘某7金、程正惠等人从合肥到肥西县官亭镇一个建筑工地上盗窃剪好的钢筋,回合肥后把钢筋卖给老江了,卖了一千多元钱,钱平分了。 2、证刘某7金证言:证刘某3产驾皖A×××××5号车伙同其、程正惠等人从合肥到肥西县官亭镇一个建筑工地上盗窃剪好的钢筋,回合肥后把钢筋卖给老江了。 3、证江某龙证言:证实收刘某7金等人盗窃钢筋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支洪武陈述:2011年6月24日晚,肥西县官亭镇馨之秀工地,1.98吨钢筋被盗。 5、被告人程正惠供述和辩解:其没有参与本起盗窃。 六、2011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程正惠伙刘某7金刘某3产刘某5磊刘某4国刘某6阳刘某8永等人驾皖A×××××7皖A×××××5车至定远县工业园区,在三友汽配公司工地盗窃扣件270个,后销售江某龙。经鉴定:价值1188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刘某7金刘某3产刘某5磊刘某4国刘某6阳等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程正惠参与在定远县工业园区三友汽配公司工地盗窃扣件270个的作案事实。 2、证江某龙证言:证实收刘某7金等人盗窃扣件的事实。 3.被害人陈高某来陈述:2011年8月5日凌晨,定远县工业园区,三友汽配综合楼工程扣件被盗。 4、被告人程正惠对参与本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七、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正惠伙刘某7金刘某3产等人驾皖A×××××5车至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在腰铺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地盗窃钢管900斤,后销售江某龙。经鉴定:价值1215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刘某3产证言:证实其驾皖A×××××5号车伙刘某7金、黄毛程正惠等人从合肥上高速到滁州,在滁州市一个工地上盗窃钢管,每个钢管是一米长左右,回合肥把所盗钢管卖给老江了,钱平分了。 2、证人刘某7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份,其伙同刘某3、黄毛程正惠等人,由刘某3驾驶皖A×××××车从合肥上高速到滁州下的,下高速后向滁州方向开了四、五公里,在一个建筑工地,偷了一千多斤钢管,每个钢管一米多长,回合肥把所盗钢管卖给老江了。 3、证人江某证言:证实收购刘某7等人盗窃钢管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实滁州南谯区腰铺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地钢管被偷。 5、被告人程正惠供述和辩解:其没有参与本起盗窃。 八、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正惠伙同刘某7、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等人驾驶皖A×××××、皖A×××××车至肥东县撮镇工业园区,盗窃马建集团马钢(合肥)薄板深加工办公楼工地扣件900个,后销售给江某。经鉴定:价值396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6证言:证实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伙同刘某5、刘某4、刘某7、黄毛程正惠等人,开了两台车到从合肥肥东撮镇的一个工业园区里的建筑工地盗窃的扣件,回合肥把偷来的扣件卖给老江了。 2、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程正惠参与在肥东撮镇盗窃偷扣件的作案事实。 3、证人刘某7、刘某3、刘某4证言:均证实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黄毛程正惠参与他们在肥东撮镇盗窃偷扣件的作案事实。 4、证人江某证言:证实收购刘某7等人盗窃扣件的事实。 5、被害人安某陈述:2011年9月中旬,他们工地(马建集团马钢(合肥)薄板深加工办公楼工地)上租的钢管扣件在夜间12点以后被偷了30袋。 6、被告人程正惠供述和辩解:其没有参与本起盗窃。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合肥市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口将被告人程正惠抓获。 全案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合肥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口将程正惠抓获,临时寄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程正惠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 3、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7、刘某3等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程正惠辨认出,同案犯刘某5,刘某7,刘某6,江某;刘某3辨认出程正惠参与在肥西、全椒、定远、巢湖、滁州南谯、肥东盗窃作案的。 5、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成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程正惠伙同刘某7、刘某3、刘某5、刘某4等人参与在肥西县、全椒县、定远县、巢湖市、滁州市南谯区、肥东县盗窃工地扣件、钢管等物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程正惠辩解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七起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正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正惠归案后,无认罪悔罪诚意。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正惠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正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对涉案财物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兴海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