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502民初158号

顾树山与艾虹烨、唐俊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5-08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树山;艾虹烨;唐俊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158号

原告:顾树山,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虹烨,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唐俊星,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树山与被告艾虹烨、唐俊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顾树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被告艾虹烨、唐俊星及委托代理人万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顾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到庭,被告艾虹烨、唐俊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48290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原告为两被告装修三套房屋(华泰酒庄门头房、金宇都市公馆32号楼101、金宇都市公馆32号楼102),原告按其要求装修完毕,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装修款,剩余482906元至今未付。被告拒不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艾虹烨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原告装修的房屋系艾虹烨朋友的房屋,与艾虹烨无关。 被告唐俊星辩称,被告双方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我方对该工程一概不知,也不知道艾虹烨有原告所述的该房产,我方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艾虹烨请顾树山装修金宇都市公馆32号楼101室、金宇都市公馆32号楼102室和华泰酒庄门头房。2018年3月24日,被告艾虹烨在艾虹烨装修结算汇总明细上签字捺印,该明细上列明华泰酒庄、金宇都市公馆32号楼101、金宇都市公馆32号楼102以及金宇都市公馆32号铺院子的装修项目和金额,其中华泰酒庄未付款为169247.36元,金宇都市公馆32号101未付款为311175.44元,金宇都市公馆32号102未付款为283970.15元,金宇都市公馆32号铺院子未付款为18513.05元,并注明“已结算款合计329426.6元+预付款30万元=已付款合计629426.6元,艾虹烨装修总款合计1112332元-已付款合计629426.6元=艾虹烨欠顾树山装修总款合计482906元”。同日,被告艾虹烨向原告顾树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艾虹烨请顾树山从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装修三套房屋,分别为华泰酒庄门头房、金宇都市公馆32号楼101,金宇都市公馆32号楼102,三套房屋装修合计欠顾树山装修款人民币482906元整(大写:肆拾捌万贰仟玖佰零陆元整)。此据。”艾虹烨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顾树山自认,预付款300000元无法区分用于哪套房屋。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涉案三套房屋的备案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东营区宁阳路278号金宇都市公馆32幢101室在2016年8月2日期房网上签约在艾虹烨名下,2018年2月5日从艾虹烨名下期房网上注销,后签约至他人名下。东营区宁阳路278号金宇都市公馆32幢102室自2015年至今均未签约在艾虹烨和唐俊星名下。东营区庐山路1177-20号华泰酒庄在2017年5月28日期房网上签约在艾虹烨名下,2017年6月8日预售登记在艾虹烨名下,2018年3月26日从艾虹烨名下预售登记注销并期房签约注销。 另查明,艾虹烨与唐俊星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艾虹烨自认,是自己请顾树山来装修涉案三套房屋,并已支付了前期的装修款,华泰酒庄是艾虹烨与案外人孙崇军、苏文超合伙装修经营,艾虹烨还经营茶庄等生意,金宇都市公馆的两套房屋在艾虹烨出资装修后可以居住,现在自己的经济状况恶化。 原告根据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司米橱柜金大地专卖店预约单、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涉案三套房屋的备案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主张金宇都市公馆32幢101室和华泰酒庄在装修期间登记在艾虹烨名下,涉案三套房屋装修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装修期间唐俊星对涉案房产的装修也有过参与,艾虹烨对外以唐俊星的名义订购涉案房屋装修物品,两被告存在互相代理的行为,故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艾虹烨辩称,被告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但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没有签订过预约单,右下角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唐俊星辩称,不准确了解艾虹烨名下的房产,没有享用过涉案房产,从未参与该三处房产的装饰装修,从未订购涉案橱柜。 原告顾树山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装修款本金482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顾树山向法庭提交的艾虹烨装修结算汇总明细一份,欠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是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应诚实守信,及时全面履行该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艾虹烨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当庭认可尚欠原告装修款48290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艾虹烨支付装修款482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该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装修款本金482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唐俊星是否应承担责任和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被告艾虹烨自己在欠条上签字,但其与唐俊星系夫妻关系,该装饰装修工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艾虹烨自认装修金宇都市公馆的用途是居住,且金宇都市公馆32幢101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网签在艾虹烨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金宇都市公馆32幢101室装修产生的装修款属于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故该部分欠付装修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俊星应与艾虹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宇都市公馆32幢102室自始未登记在艾虹烨和唐俊星名下,华泰酒庄虽曾登记在艾虹烨名下,但该酒庄系艾虹烨与他人合伙经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俊星对涉案房屋装修知情并参与,且被告二人辩称唐俊星对涉案房屋装修不知情,故原告主张该两套房屋欠付装修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婚前财产约定,该装修欠款与唐俊星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约定只对被告二人具有约束力,无法约束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因预付款300000元没有明确用于哪套房屋,故应认定为用于三套房屋,金宇都市公馆32幢101室未付款311175.44元减去按比例预付款117225.1元,即为欠付装修款193950.34元,该款项及对应的利息被告唐俊星应与艾虹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次庭审被告艾虹烨、唐俊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虹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树山482906元及以482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唐俊星对上述装修款中的193950.34元及以19395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被告艾虹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三、驳回原告顾树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4元,减半收取计4272元,由被告艾虹烨、唐俊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营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维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