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22民初258号
原告:祝维刚,男,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润利,女,农民。
被告:贺旭波,男,农民。
被告:贺倩,女,农民。
被告:李密楼,女,农民。 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存,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维刚与被告贺润利、贺旭波、贺倩、李密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维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被告贺润利、贺旭波、贺倩、李密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祝维刚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每月利息30000元,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期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之亲属贺哲辉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时通过银行汇款800000元,后又给付现金200000元。2014年12月4日因贺哲辉欠侯宏安1000000元,贺哲辉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50万元,原告在同年12月5日通过其账户给侯宏安转1000000元,替贺哲辉还其欠侯宏安的1000000元,2015年8月5日贺哲辉给原告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30000元。2015年8月26日贺哲辉突发急病去世,四被告作为贺哲辉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予以清偿该1500000元债务及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 被告贺润利辩称,第一点,欠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核实,因被告之夫突发疾病去世,并未对身后事进行安排,且被告从未参与过贺哲辉的经营活动,贺哲辉死后诸多债权人起诉被告,其中部分经法院审理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点,原告在诉请中称借款原因是贺哲辉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非是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作为贺哲辉的法定继承人在贺哲辉去世后并未继承贺哲辉的遗产。 被告贺旭波、贺倩、李密楼辩称,作为贺哲辉的法定继承人并未继承贺哲辉遗产,所以不承担借款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转账记录、借条及(2017)陕012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向侯宏安的转账汇款回单、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2016)陕012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原告祝维刚向贺哲辉转账80万元。2015年8月5日,贺哲辉向原告祝维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维刚壹佰伍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叁万元(每月27日付息),借款人:贺哲辉,2015年8月5日”。贺哲辉于2015年8月26日因病去世。 另查明,本院(2017)陕0122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贺润利与贺哲辉婚姻存续期间在西安市新城区华旗东郡小区以贺润利名义购买了2号楼1002室商品房一套。 贺哲辉于2008年5月12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陕西宏远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贺哲辉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贺哲辉之子即被告贺旭波。 贺哲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李密楼、妻子贺润利、儿子贺旭波、女儿贺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贺哲辉向祝维刚出具的借条等,可以认定祝维刚与贺哲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四被告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贺哲辉应按约归还。因贺哲辉已经死亡,原告有权要求贺哲辉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贺润利以夫妻债务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虽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贺润利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予追认。因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贺润利以夫妻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贺哲辉的继承人情况,被告贺润利、贺旭波、贺倩、李密楼未提交表示放弃贺哲辉遗产的继承的证据,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贺润利、贺旭波、贺倩、李密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贺哲辉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祝维刚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润利、贺旭波、贺倩、李密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向磊
人民陪审员 马富科
人民陪审员 李少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