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311民初2187号

刘超与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超;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21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超,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龙门大道聂潘路口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孟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王晓栋,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超诉被告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松泰汽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松泰汽修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洛阳松泰汽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王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2229元及利息4333元(自2017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汽车修理场地,除为拥有被告汽修卡的“股东”提供汽修、保养等服务,也对外进行车辆维修保养服务。协议约定承包期间被告确保每月给原告送修产值不低于6万元,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须支付“股东”在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保证一车一结。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及房租,并为“股东”提供了服务,但被告并未履行一车一结的义务。原告依约应当享受的被告代理各家保险公司出单的业务费用及被告公司代收的汽修保养费,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讨要,无果。被告拖至2018年1月才和原告进行款项核对,但双方对金额有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及房租不属实。原告只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0万元,剩余2万元并没有支付。房租是被告向房东直接缴纳,原告并未支付。被告依约向原告承包期间推荐各种维修产值814471.69元,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方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返还送修业务差额补贴。被告已经不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至今还拖欠送修业务差额补贴等费用。综上,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送修资源费103119.07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厂房维修费125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仓库库存差额价值12000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年承包金20000元;5、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汽车修理场地、厂房、各种设施、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承包期间,各种机器设备和设施的正常维修及产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房屋及场地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损失的,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50%。在承包期间,反诉原告积极给反诉被告推荐维修车辆,据不完全统计,反诉被告承包期间,反诉原告给其推荐事故车辆维修费749311.49元。反诉被告负责向反诉原告支付推荐送修、换业务的差额补贴(送修资源费15%)。上述协议到期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过核算,未能就承包期间的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辩称:送修资源费在承包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对于送修资源费所提的比例,双方在协议中也未约定。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送修换业务的差额补贴并不是洛阳松泰汽修公司所说的送修资源费,这是两个概念,而该业务原被告双方没有开展。关于厂房维修费,双方在刘超支付房租的时候,已经协商维修厂房的25000元均由洛阳松泰汽修公司承担。对于仓库库存差额价值的12000元,刘超在诉求中已经减去,并未计算在洛阳松泰汽修公司应该向刘超支付的款项中。年承包金20000元,刘超已经将所有的承包金以及房租支付给了洛阳松泰汽修公司。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洛阳松泰汽修公司作为甲方与刘超作为乙方签订了《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汽车修理厂地、部分设备设施、办公用设施、房屋等;承包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年租金为120000元;承包期间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乙方向持有会员卡的甲方股东提供承诺的服务,甲方正常支付股东在乙方和联盟成员方产生的一切费用(一车一结);承包期间各种机器设备和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房屋及场地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洛阳松泰汽修公司员工陈亚亭出具了《关于刘超承包松泰汽修厂的核对数据》的书面文件与刘超就承包期间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对账,文件载明:“1、松泰股东2017年2-10月消费62948元(因为股东刷卡都是市场价,应打折后再结算,刘超不认可);2、松泰厂棚维修费为25000元,根据当时双方协议,双方共同承担,承包方应承担12500元(该项刘超不认可);3、松泰保险的送修资源费为60546×15%=9081.9元(双方都认可);4、16年松泰交给刘超时的仓库核算24000元(双方都认可);5、17年刘超交给松泰时的库存核算12000元(双方都认可);6、刘超9、10月份出单业务费用10305.1+5091.005=15396.105元(刘超业务出单佣金,数据无异议);7、对公账户11月3日前5386元,大地公司的欠账(已到账)9580元,合计14966元(其他单位欠刘超的费用,数据无异议);8、工具问题[达不(成)共识];9、旧件问题(刘超不认可,说没有拿旧件,说表是合伙人拿,不是他拿)。”其中第3、4、5、6、7双方无异议的事项,刘超、陈亚亭进行了签名;第1、2、8、9双方未达成共识的事项,刘超签署了相关意见并进行了签名。2017年5月25日,洛阳松泰汽修公司作为甲方与杨利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加工安装钢结构板房,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洛阳松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日向杨利刚付款10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向杨利刚付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刘超与洛阳松泰汽修公司签订的《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陈亚亭系洛阳松泰汽修公司员工,其出具名为《关于刘超承包松泰汽修厂的核对数据》的书面文件并与刘超就承包期间的相关事项进行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结算的法律效力,应作为本诉、反诉的审理依据。本院对结算文件第3、4、5、6、7双方无异议的事项予以确认。第3项载明的送修资源费9081.9元以及通过第4、5项核算得出的库存差额12000元,刘超应向洛阳松泰汽修公司进行返还。第6项载明的刘超出单佣金15396.105元以及账户余额14966元,洛阳松泰汽修公司应向刘超进行返还。第1项载明的松泰股东消费金额62948元,刘超对该金额无异议,依照双方在《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中的约定,该笔款项洛阳松泰汽修公司应向刘超进行返还。结合刘超的陈述、洛阳松泰汽修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和付款凭证,本院对洛阳松泰汽修公司厂棚维修以及花费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双方在《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刘超承担一半的维修费用,故第2项载明的12500元,刘超应向洛阳松泰汽修公司进行返还,刘超辩称已经协商厂棚维修费由洛阳松泰汽修公司承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8项载明的工具问题以及第9项载明的旧件问题,因本诉、反诉均未涉及,本案不予处理。结合本案的结算文件系洛阳松泰汽修公司出具且该结算文件中未显示承包金事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承包金已经支付完毕的陈述予以采信,洛阳松泰汽修公司要求刘超支付20000元承包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刘超应向洛阳松泰汽修公司支付的厂棚维修费12500元、送修资源费9081.9元、库存差额12000元,洛阳松泰汽修公司应向刘超支付59728.2元(62948-12500-9081.9-12000+15396.105+14966=59728.2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972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超支付5972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972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刘超负担294元,被告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反诉原告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反诉被告洛阳松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