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锦,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龙光,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2011年2月23日因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霖,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名源,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林龙光、陈霖、王名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锦、林龙光、陈霖、王名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1和张某2因与被告人王锦的债务纠纷,到福州市晋安区××楼××楼××室找王锦的前妻肖某。王锦在得知该事后,便纠集被告人林龙光、陈霖、王名源等人共同前往晋安区医院。当日10时50分许,王锦、林龙光、陈霖、王名源到晋安区××楼后,与张某1、张某2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殴,致被害人张某1、张某2、被告人林龙光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2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林龙光的损伤为轻微伤。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王锦、林龙光、陈霖、王名源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2、张某1人民币10万元,双方各自取得谅解。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陈霖、王名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锦、林龙光、陈霖、王名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霖、王名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锦、林龙光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锦、林龙光、陈霖、王名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张某110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锦、林龙光、陈霖、王名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1和张某2因与被告人王锦的债务纠纷,到福州市晋安区××楼××楼××室找王锦的前妻肖某。王锦在得知后,便纠集被告人林龙光、陈霖、王名源等人共同前往晋安区医院。当日10时50分许,王锦、林龙光、陈霖、王名源到晋安区××楼后,与张某1、张某2发生肢体冲突,继而互殴,其中林龙光随手拿起医院的扫把,陈霖拿警示牌参与打斗,致被害人张某2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林龙光的损伤为轻微伤。后张某2报警处理,民警出警将被告人王锦、林龙光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王锦、林龙光、陈霖、王名源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285000元,赔偿张某115000元,并取得张某2、张某1的谅解。2018年8月16日,公安人员联系被告人陈霖、王名源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锦、林龙光、陈霖、王名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郑某、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2、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C1158、C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8〕2138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林龙光、陈霖、王名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霖、王名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王锦、林龙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锦、林龙光、陈霖、王名源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龙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名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扫把一把、警示牌一块返还福州市晋安区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瑞楠
人民陪审员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范智琴
书 记 员 林艳婷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