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4民申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全,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廷玲,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邮寄地址:滕州市东沙河镇康村。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徐海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康凌峰,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召云,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枣庄鑫都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宏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孟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李方伦,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
被告:崔德庆,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审
被告:赵真磊,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审
被告:滕州菲利莱童车有限公司(原滕州市吉祥龙童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恒芝,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康全、张廷玲、枣庄徐海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召云、枣庄鑫都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方伦、崔德庆、赵真磊、滕州菲利莱童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枣庄康全、张廷玲、徐海车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杜召云一直在国外,代理律师都不认识原告,一审的庭审和判决甚至起诉都是违法的。
一、二审委托手续均非合法委托,委托书和起诉状并非杜召云本人签字,一审判决应予撤销。2、一审认定债权转让缺乏证据证明。杜召云始终未出具合法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一审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特快专递存根复印件与康全向一审第三人出具的还款保证相矛盾,前者证明债权2013年已转让,后者仍是一审第三人向康全索要欠款,说明一审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2013年12月进行债权转让不属实。截止2014年一直是一审第三人向申请人催要债权,杜召云未主张过权利,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也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原告提供的邮寄方面的证据,申请人去邮局落实过,均无此事。申请人和其他保证人从未收到过这些邮寄的材料。4、本案债权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方面的证据,审查认定适用双重标准,以所谓的申请人受让的债权与一审原告是两个相对的合同关系为由认定不得抵销,转移了审判焦点,属枉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杜召云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有杜召云签名按印的委托代理手续,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合法,申请人认为非杜召云签名按印,因未申请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二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一审认定债权转让缺乏证据证明及诉讼时效问题。经查,一审原告提供了向七被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投递单,其中编号为1054879367903的EMS快递件由“张延玲”签收,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一方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吉祥龙公司、赵磊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李方伦虽二次拒收,但李方伦、崔庆德收到了原告的起诉书,可视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一审确认原告受让第三人的债权对七被告发生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借款到期后至债权转让前多次向被告方主张过债权,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一审认定被告方主张诉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本案债权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本案原告受让本案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担保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并未有债权转让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特别约定,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一审判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一审对于申请人受让的债权与一审原告不得抵销问题。鉴于一审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涉及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合同分属于两个相对的合同关系,一审以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对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不作审查,告知另案处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申请人可另行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全、张廷玲、枣庄徐海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康全、张廷玲、枣庄徐海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杜兆锋
审判员 周永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士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