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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行终72号

董春波、晋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董春波;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政府;刘高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波,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和平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重庆,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贤,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雨杰。 原审第三人刘高苗,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董春波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刘高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春波向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7年12月24日11时许在安海派出所二楼办公室走廊因琐事被第三人刘高苗辱骂。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并向原告、第三人及证人调查取证。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24日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两次延长本案办案期限,延长期限各30日。2018年3月14日,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高苗涉嫌侮辱董春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晋公不罚决字〔2018〕0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高苗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补正通知书》。2018年3月26日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向被告晋江市公安局送达《行政答复通知书》,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在规定的期限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2018年4月28日,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以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不罚决字〔2018〕0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违法为由,作出晋政复决〔20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不罚决字﹝2018﹞0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裁决;依法撤销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晋行政复﹝20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董春波的报案后,随即履行职责展开调查取证,了解相关案情。经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后,以第三人刘高苗涉嫌侮辱董春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晋公不罚决字〔2018〕0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但其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两次延长办案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程序违法。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告晋江市公安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对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予以指出,尽到审查义务,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春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春波负担。 宣判后,董春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行政行为严重程序违法,减损当事人受案后知情权和救济权。第一,晋江市公安局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受案回执,其无法提供上诉人或上诉人同住家属签收送达回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原审第三人刘高苗于12月24日到达安海派出所后,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未依法立即将其带入办案区,导致刘高苗对上诉人的辱骂。晋江市公安局的行为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且造成后果。第三,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拒绝受理案件,上诉人称即将信访后才受理报警。晋江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第四,受案后,晋江市公安局未主动告知上诉人案件办理情况。第五,晋江市公安局在本案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询问人只有一人且非民警。

二、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第2页,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造假。

三、晋江市公安局民警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作假。

四、一审判决书、庭审笔录、庭审录像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自认询问笔录是在办公室而不是在办案区制作,程序违法。

五、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案发后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调取该出警执法录像,一审法院偷换“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概念,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辩称,1.我局受理上诉人的报案程序合法,并未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12月24日,董春波与刘高苗在安海派出所二楼办公室走廊发生争吵,有民警发现后立即劝止双方,董春波现场报案称被刘高苗辱骂,处置民警认为这只是口角纠纷,属于民事范畴,当场告知董春波可以到法院起诉刘高苗民事侵权,同年12月26日,董春波再次就同一事实到安海派出所报案,安海派出所审查后于次日受理,并通过邮政快递将受案回执邮寄给董春波,上诉人知道我局已经受理其报案,不存在上诉人因不知道案件已经受理而减损合法权益的情况。2.《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只规定对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必须进行录音录像,对治安案件并无相同要求。我局在询问上诉人及证人沈某、张某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因持有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录音录像而拒不提供,也不存在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作假现象,证人的笔录有其本人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应得到确认。综述,我局经调查认定上诉人所控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晋江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不罚决字〔2018〕0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其以案情复杂、证据不足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24日两次延长本案办案期限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答辩人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晋政行复〔20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不罚决字〔2018〕0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向上诉人、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送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答辩人作出的晋政行复〔20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高苗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董春波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沈某、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12月24日,董春波与刘高苗在晋江市××楼××室走廊因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高苗侮辱董春波,故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晋公不罚决字〔2018〕0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高苗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晋江市公安局对刘高苗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程序方面。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条文中规定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最长为60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以案情复杂为由,两次延长办案期限,于法无据,属程序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据此认为晋江市公安局办理该案的期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并确认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不罚决字〔2018〕0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另一方面,上诉人董春波与原审第三人刘高苗于2017年12月24日发生争执,上诉人于当日拨打110报警,但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至12月26日才受案登记。该受案登记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未对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鉴于被复议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上述存在的不当之处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且被诉复议决定确认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晋公不罚决字〔2018〕0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董春波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春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张爱玲

审 判 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翁伯明

书 记 员 赵 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PAGE 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