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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3518号

钟国超与周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6-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国超;周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3518号

原告:钟国超,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灵,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钟国超与被告周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500元整,从2018年8月15日(庭审之日)起,以借款总金额82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在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2500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等,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周灵未作答辩。 被告周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8年1月4日及1月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各转账15000元,后被告就该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国超支付宝转账15000元,微信转账15000元,于2018年3月3日以前归还”;1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国超微信转账16000元”,原告自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3000元,剩余3000元为口头约定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1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3500元;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两次,每次转款金额均为2000元;1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40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两次,分别为6000元、200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借款82500元。根据原告陈述,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转款记录截图、微信转款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华夏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条》载明于2018年3月3日以前归还的两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其余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经原告主张后,被告均未予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利率标准,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8年8月15日即第一次庭审之日起,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以借款本金8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82500元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国超归还借款本金82500元; 二、被告周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国超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82500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保全费845元,共计2708元由被告周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非阳

审判员  蒋裔鸣

审判员  郑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何馨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