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82民初499号
原告:长葛市程瑞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MA3X6DD97D(1-1)。
法定代表人:高培琰。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鹏辉,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闫艳丽,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长葛市程瑞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鹏辉、闫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程瑞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鹏辉、闫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程瑞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首付款2949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胡鹏辉、闫艳丽在原告处购买帝豪GS汽车一辆,在支付10000元首付款后,剩余29491元由原告先行垫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欠款最晚在2018年3月底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买卖合意,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车辆并垫付首付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在欠条保证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胡鹏辉、闫艳丽未举证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胡鹏辉、闫艳丽原告长葛市程瑞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帝豪汽车一辆,下欠原告首付款29491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长葛市程瑞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帝豪GS车架车首付款29491元(贰万玖仟肆佰玖拾壹元整),最晚于2018.3月底还清。胡鹏辉闫艳丽2017、11、2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于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胡鹏辉、闫艳丽拖欠原告长葛市程瑞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车首付款29491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首付款29491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为宜。被告胡鹏辉、闫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鹏辉、闫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程瑞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首付款294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胡鹏辉、闫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东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