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302民初6936号

蒋如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如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6936号

原告:蒋如松,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0968789K。

负责人:黄诗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志萍,女,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蒋如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如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如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6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744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3日24时止。2017年8月6日15时30分许,徐守军驾驶鲁Q×××××/鲁R×××××车行驶至临沂××技术开发区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标的驾驶员本次事故中无责,在核实未得到第三方赔偿且证件合法有效,无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如松以徐守军、临沂伊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损失金额为6612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鲁1302民初17222号撤诉裁定书予以准许。经质证,被告认为我公司未参与共同鉴定,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投保车辆已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66934元,提交2017年11月6日由临沂市兰山区京运汽修厂出具的鲁Q×××××车修理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维修明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车的损失价值为6612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投保车辆已车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66934元,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因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明细,不能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蒋如松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6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如松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66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蒋如松,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岳支行,账号:62×××53)。

二、驳回原告蒋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蒋如松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3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邹海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