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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民申2279号

谢磊、吴正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磊;吴正朝;高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民申227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磊,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正朝,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永华,女,汉族,1953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再审申请人谢磊与被申请人吴正朝、高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谢磊再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立案再审,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5159号及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立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缴纳办理过户时所产生的相关税费。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谢磊向吴正朝、高永华交付首付款,与谢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成就的时间相隔一年有余,且《存量房买卖合同》未对吴正朝、高永华需对银行按揭首付款的流水过账负协助义务作出约定”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首付款与申请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成就的时间相隔较长是因为被申请人第一本房产证一直未下发。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被申请人第一本房产证下发的时间2017年7月6日,故申请人一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来看,申请人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是因为首付款银行流水过账的问题。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付款,申请人没有义务再拿出一次首付款。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有协助银行过账的义务,但在该案中,涉及到首付款需要银行过账问题,在实际履行时,被申请人就应当将首付款退回,协助申请人办理银行按揭。假设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有房产证,在签订合同后就可以立即办理银行按揭,也不会发生申请人没有首付款流水过账的问题。也就是说,申请人无法办理银行按揭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房产证及为协助首付款银行过账,而不在于申请人。最后,从现实意义来看,申请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且居住的是年迈的父母亲和年幼的孩子,如解除合同,势必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利于法律精神的体现。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审判决吴正朝、高永华与谢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是否有事实依据。吴正朝、高永华与谢磊在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暂未办理房产证,吴正朝、高永华承担第一本费用,谢磊承担过户所有费用,吴正朝、高永华承诺交房满2年无营业税。吴正朝、高永华房产证办理下来后,谢磊需七个工作日报齐按揭资料,如自己办理不了,可选择亲戚办理,自己亲戚按揭不成功,谢磊必须一次性付清尾款。否则吴正朝、高永华有权收回该套住房。2017年7月6日,吴正朝、高永华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2017年8月7日,将不动产登记手续送到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由以上约定和事实可知,谢磊在与吴正朝、高永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是明知案涉房屋尚未办理第一本房产证的。在第一本房产证办发后,吴正朝、高永华已将不动产登记手续送到六安市万达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按揭资料申报和过户登记费用均应由谢磊自己负责。谢磊要求吴正朝、高永华将13万元首付款退回自己以解决首付款流水过账问题,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也不符合本案具体情理。在谢磊至今无法一次性付清尾款的情况下,吴正朝、高永华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该套住房,故一、二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谢磊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王晓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孙慕瑶(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