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申99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忠,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江芦墟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牛舌头湾**。
法定代表人:顾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甜,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冯立明,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再审申请人李春忠因与被申请人吴江芦墟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一审第三人冯立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民终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均以苏州市吴江区农业委员会的答复作为定案依据,并认为李春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减产损失与深坑之间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李春忠提供证人张引强、金某,4、周某,4、朱某,4等人的证言能证明减产损失与深坑之间有因果关系;2.吴江农委的答复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李春忠与另外三位合伙人合伙承包,法院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水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李春忠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2.李春忠认为深坑与其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李春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李春忠承包的水域存在面积约800亩的深坑是客观事实,但李春忠主张该深坑造成其养鱼损失,应当对深坑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春忠虽提供证人张引强、金某,4、周某,4、朱某,4等人的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只证明李春忠承包的涉案水面在2014年捕捞时鱼的个体较小、数量较低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述情况的发生系深坑所致。本案一、二审中,李春忠申请对深坑对其渔业养殖是否造成实际影响,如有实际影响,该影响对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经查询,未能查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李春忠对此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苏州市吴江区农业委员会发函咨询李春忠承租的水面内存在的深坑对渔业养殖是否存在影响,该委回复函认为“该养殖环境对养殖品种的生长影响不明显”,一、二审据此判决认定李春忠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深坑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案系李春忠依据其与冯立明二人与水产公司签订的《水面租赁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产公司赔偿其损失5149917.5元;水产公司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在深水区与浅水区交界处增设围网)等。冯立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本案诉讼。李春忠向法院起诉,其他合伙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春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陆轶群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傅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