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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81刑初53号

魏天才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魏天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天才,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钟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8)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天才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初,被告人魏天才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其购买的位于钟祥市长寿镇汪湾村二组栎树1296颗,获利6600元。经鉴定,其所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6.674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魏天才已退获利赃款。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魏天才主动到钟祥市森林公安局投案。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魏天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魏天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天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张某、王某、李某2、姚某、谢某1、谢某2、易某、杨某、黄国民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天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天才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天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天才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天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天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魏天才违法所得六千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世锋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元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伍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