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9904号
原告:李志飞,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仁辉,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李志飞与被告阮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8日的金额为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临时周转;被告如不依约按时付清该协议约定的一切款项,引致原告催收或因任何原因使原告决定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登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概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出借款项后,被告仅向其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据》、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据》、《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但借款期限依法应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2017年10月20日)起算。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如有逾期,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仁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阮仁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飞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阮仁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飞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葳
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凤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