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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4民初5032号

董道瑜与吴仙凤、卓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5-08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道瑜;吴仙凤;卓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5032号

原告:董道瑜,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湖城、何伟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仙凤,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卓坦,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董道瑜与被告吴仙凤、卓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道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湖城、何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凤、卓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道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550000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家庭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借给两被告1000000元,两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结算,尚欠5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借期一年。2017年12月18日原告又借给两被告300000元,由被告吴仙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1.2%,三月一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的借款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却至今仍未偿还本息。 被告吴仙凤、卓坦均为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起配偶陈志生向被告卓坦转账1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及2016年12月28日吴仙凤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还款250000元及200000元。故2017年2月20日,被告吴仙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月利率1.2%,借期一年。2017奶奶12月1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向被告卓坦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吴仙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2%。另查,两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相关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仙凤、卓坦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550000元及3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2018年8月20日及2018年8月15日,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两被告共同使用并偿还部分款项,可以确认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仙凤、卓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仙凤、卓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道瑜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5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其中3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吴仙凤、卓坦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1705元,由被告吴仙凤、卓坦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吴仙凤、卓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 宇

人民陪审员  吴明花

人民陪审员  林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君如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