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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03民初726号

张军波与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军波;郭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03民初726号

原告:张军波,男,生于1978年11月17日,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郭强,男,生于1979年7月15日,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告张军波与被告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军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5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至3月26日,被告郭强在原告经营的普利司通轮胎店购买轮胎,共计50500元,原告将轮胎交付给被告郭强后,郭强称暂时没有钱支付轮胎款,向原告出具借条8张,共计50500元,并约定逾期不付款,除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外,承担一切要账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轮胎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军波系经营轮胎钢圈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且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名称为三门峡市陕州区普利司通轮胎钢圈专营店。现张军波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军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退还原告张军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丙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薛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