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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81执2805号之二

李聪焕、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聪焕;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赵金涛;杨子芍;张振武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81执28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聪焕,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

负责人:张晓玉,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赵金涛,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杨子芍,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张振武,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李聪焕与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张晓玉、赵金涛、杨子芍、张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81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金涛、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偿还申请人李聪焕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赵金涛、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张晓玉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偿还申请人李聪焕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杨子芍、张振武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赵金涛、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张晓玉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偿还申请人李聪焕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振武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张晓玉、赵金涛、杨子芍、张振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聪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8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我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2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证券账户、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4、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张晓玉、赵金涛、杨子芍、张振武有房产信息;5、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人杨子芍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对其司法拘留15日;6、2019年2月19日查明被执行人张振武在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村委有征地补偿款,我院依法扣留、提取该款项并返还给申请人李聪焕;7、2019年3月7日,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完全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81执28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红亮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潘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