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5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新华大厦****。
负责人:张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泽,男,1994年9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梅,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梅,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凯,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红梅、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不合理;东夏镇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企业停业证明,且该项证明无经办人签字,被上诉人仅提供营业执照一份,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胡井强因护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护理损失不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邵红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周凯未提交答辩意见。 邵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凯、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56.5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14时40分许,周凯驾驶鲁GJ××××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东夏镇桃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邵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邵红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周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红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凯系鲁GJ××××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0时始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邵红梅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主要诊断为轻微脑外伤等。审理过程中,根据邵红梅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邵红梅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邵红梅诸损伤不构成残;2、邵红梅误工期限3个月,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补给2个月;3、邵红梅面部整形费3000元;4、邵红梅牙齿修复体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3600元。邵红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015.68元、误工费17227.8元(191.42元/天×90天)、护理费2297.04元(191.42元/天×12天,提供营业执照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面部整型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牙齿修复费14400元(3600元/次×4次)、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206元、车损1350元、评估费400元。其中,周凯、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70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面部整型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6元,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邵红梅主张的护理费2297.04元、牙齿修复费14400元、车损1350元、评估费400元损失,周凯、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邵红梅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7227.8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邵红梅治疗期间,周凯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周凯要求邵红梅予以返还,邵红梅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邵红梅与周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邵红梅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周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红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邵红梅与周凯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4:6为宜。关于邵红梅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028.72元。对于邵红梅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应为9071.1元(100.79元/天×90天);对于邵红梅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佐证,周凯、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认可120元,予以确认。综上,邵红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21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周凯驾驶的鲁GJ××××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邵红梅的损失,应由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2838.14元。对邵红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381.68元,应由周凯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16429元。周凯要求邵红梅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邵红梅对此无异议,周凯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邵红梅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邵红梅医疗费等共计22838.14元;
二、周凯赔偿邵红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429元;
三、邵红梅返还周凯5000元;四、驳回邵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邵红梅负担456元,周凯负担8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外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和上诉,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邵红梅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如何认定,上诉人就一审对被上诉人邵红梅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护理费损失有无的认定。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邵红梅提供了青州市东夏镇东恒机械配件厂的营业执照,该厂系其丈夫胡井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发照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被上诉人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一审考虑其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经营等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邵红梅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如前所述,护理人员与被上诉人邵红梅系夫妻关系,具有护理身份条件,其经营个体工商户,一审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娟
审判员 崔恒心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童瑶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