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兼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吉庆,寿险河北分公司法律合规部法律合规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寿险河北分公司法律合规部法律合规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会从,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棉,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会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0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0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网络投保流程”未向投保人出示和提供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本案是被上诉人在充分了解涉案保险产品后主动投保的,被上诉人自行下载了手机APP,并注册登录,在进入购买界面后,有产品详情介绍、保险条款等内容,被上诉人点击立即投保后,会要求投保人进行监控告知,该部分是以红色字体显示,当投保人选择“以上全否”会进入填写具体信息界面;选择“部分是”则会提示要求告知具体内容;在投保信息界面会要求投保人勾选“我已阅读并了解《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部分是以橙色字体特殊标记,否则无法进入付款环节。其次,被上诉人网上购买产品后,我公司已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将电子合同发送给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将该电子合同进行了打印作为证据提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电子合同,并且未在法定犹豫期内提出异议,对合同内容全部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最后,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载明“投保30天后才可以赔”,足以说明了等待期条款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前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二、一审法院将“等待期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保险责任等待期”是保监会为避免保险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才进行的规定,在2006年保监会下发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保险等待期是法定条款。其次,保险条款中对等待期条款也进行了加粗加黑阴影形式进行了标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最后,被上诉人在付款前也勾选已阅读并了解《保险条款》,否则无法进入付款界面。
三、本案一审法院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等待期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属于对合同期间的约定;另外保险责任等待期条款是法定条款,不仅仅属于合同约定条款。 被上诉人董会从辩称,一、上诉人的电子宣传单与《人身保险合同》不一致,电子宣传单夸大宣传,称“投保30天后,不论大病小病,只要住院就可以赔,无病种限制”,答辩人投保30天后住院治疗,按照宣传单应当赔偿。保险合同第2.2条等待期条款却规定30日内发生疾病,无论何时住院治疗,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宣传单有本质区别,上诉人未就该条款向答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答辩人听信上诉人的夸大宣传,在其业务员的操作下通过网络投保,不用打开长达26页的保险条款,只要点击我已阅读就可以投保。上诉人向答辩人发送的电子保单,上诉人打不开,即使无极县的业务网点也无法打开,上诉人拒绝理赔后,答辩人才到石家庄的营业网点并在专业人员的操作下才打印出来,并从众多条款中找到了等待期。
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该院于2018年4月16日最后确诊答辩人是布氏杆菌病,确诊时间已经超过30天等待期,即使按照2.2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假设上诉人对投保人就等待期进行了明确提示和专业解读,投保人为了规避该条款,可以在前期就诊时采取变通措施或等到第31天再去体检。
四、上诉人称《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二十七条有明确规定等待期是法定条款,与该办法不符,该办法明确规定等待期条款需要投保人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董会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965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8年2月份,被告保险员向原告推销“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险种,并向原告发了电子宣传单,电子宣传单介绍“不论大病、小病,一律全部100%赔偿”。2018年2月5日原告相信了宣传,找保险员帮助操作投保了“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被告直接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将保费扣除,在网络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日期为2018年2月5日,生效日期为2018年2月6日,被告未给原告提供纸质版的合同,原告诉前才打印了纸质合同。该保险系补偿型保险,等待期30日。2018年2月17日,原告因腰部疼痛到无极县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L3—S1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2018年3月8日,原告感到腰部疼痛,伴有右侧臀部疼痛、不适,经休息后右侧臀部疼痛减轻,出现左侧臀部疼痛。虽药物治疗却无明显缓解。2018年3月10日前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检查,医生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要求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3月13日在局麻的情况下进行了“椎间盘造影术”,2018年3月15日进行了“经皮椎间孔镜下髓核摘除术”和“极外侧入路椎间融合术”,2018年3月20日出院。原告术后发热、伴腰痛于2018年3月26日再次入院治疗,2018年4月3日进行“腰椎侧前路病灶探查术±取髂骨术±腰椎后路钉棒内固定术”,至2018年5月19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1、布氏杆菌病;2、腰椎间盘突出术后;3、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140000多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药费花费79653.19元。扣除保险免赔额10000元,剩余69653.19元。本案系网络投保,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网络中投保程序中,并未主动向保险人出示保险条款及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处于隐蔽状态,不点击阅读照样能进行下一步的缴费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相关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原告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保单的约定赔付原告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附格式条款,并对所有格式条款承担一般说明义务。这些义务是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的。网络投保程序中,并未主动向保险人出示保险条款及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处于隐蔽状态,不点击阅读照样能进行下一步的缴费投保流程。这类似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请求提供格式条款,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此,该院认为保险人未提供保险条款,故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以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金69653.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赔付原告后双方的保险合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会从保险金69653.19元。
二、原、被告之间2018年2月5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计7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等待期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二是如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等待期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住院治疗的,无论治疗时间与生效之日是否间隔超过30日,上诉人都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免除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规定,案涉等待期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具有专业性,一般消费者在面对保险条款时难以理解条款背后的意思,特别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需主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系网络投保,投保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主动向被上诉人出示保险条款及相关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处于隐蔽状态,不点击阅读仍可进行下一步的缴费投保流程,且案涉等待期条款中“上述30日称为等待期”也未采用黑体并加粗的方式提示,上诉人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就案涉等待期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籍利民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亚茹 百度搜索“”